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甲○○
丙○○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何玉芬 於第一審證稱:「……我看到 趙嘉萍 與被告(上訴人)三人一起上車,我有看到他們交談,但聽不到……趙嘉萍是否自願上車,要問趙本人,我不知道趙是自願上車,或被押或被推上車……」,顯見其於警訊時指稱被害人係被強押上車云云,純屬其個人之意見與推測,原審遽採為判決基礎。另 魏旭宏 當時係住於陽明山仰德大道上之芝蘭山莊,原審以「證人魏旭宏係住於台北市○○街○○巷○號三樓,此經本院核對其身分證屬實,其非住於陽明山,而被告等卻稱伊係要載 趙女 上陽明山仰德大道找魏旭宏對質,其所辯即不足採」云云,即為相反之認定,採證違法。㈡趙嘉萍曾指稱:「魏旭宏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到我所經營之天使皇后酒店消費,共簽了四、五張簽單約五、六萬元(新台幣,下同),魏旭宏每次都跟甲○○及魏旭宏公司之同事同去」云云,而按酒店之消費至為昂貴,通常消費一次即在四、五萬元之譜,且按前欠未清,即難再借現金,則趙嘉萍指稱消費四、五次僅消費五、六萬元及前債未清,即再借款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㈢上訴人等與趙嘉萍在台北市○○○路與德惠街口相遇時,即曾協商還款,費時當在十分鐘以上,趙嘉萍指稱「立即押上車」云云,與事實不符。㈣何玉芬之夫 彭上嘉 係在八十四年二月廿八日凌晨四時許報案,倘如趙嘉萍之主張係遭人強押上車,何玉芬自當立即報警,何以竟時隔一小時,在趙嘉萍以電話與其聯絡後,始行報警,報警時間有誤差,必係趙女自願上車,原審為相反之認定,與經驗法則有違。㈤上訴人與趙女係在台北市○○○路與德惠街口相遇,迨雙方上車駛抵陽明山後山,因沿途均為警政機關加強管制區域,不能加速飊行,且依告訴人所指,上訴人等於抵陽明山後山後,復出言恐嚇,作勢將之推下山,嗣經告訴人「苦苦哀求」,上訴人再命其「向友人借款以供還款」,在在需要時間,經計算至少需時一小時四十分鐘左右,乃何玉芬於不及一小時即接獲告訴人之電話,時間上顯有不足。矧陽明山後山,通訊不良,無法使用行動電話,況告訴人既非自願上車,又何能隨意與何玉芬電話聯絡﹖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被害人趙嘉萍之指訴,證人何玉芬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北市警勤字第○八三七○○號函及其附件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依卷內資料,證人魏旭宏之住所為台北市○○街○○巷○號三樓。另其以原審詢以「家住何處﹖」時,亦答稱:「東新街」云云(原審卷第卅三頁反面)。原審據此以「證人魏旭宏係住於台北市○○街○○巷○號三樓,並非住於陽明山」,說明「上訴人諉稱係要載趙嘉萍上陽明山仰德大道找魏旭宏對質,並不足採」等語,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㈡證人前後之供述雖未盡一致,甚或有矛盾之處,但法院衡情酌理予以取捨,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據證人何玉芬於警訊時供稱:「我與趙嘉萍在德惠街賽歐餐廳前相遇,並打招呼,後趙嘉萍先買單離去,經過約十分鐘我離開餐廳走出大門,就看到趙嘉萍與三位年青人在講話,口氣很不客氣,圍住趙女,並強推進汽車內載走……」等語(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與其於第一審之如上訴意旨所指之供述雖不盡相符,但原審衡情酌理予以取捨,採信其於警訊時之供述,並已說明其取捨意見(原判決理由二-㈨),茲上訴人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以何玉芬於警訊時之供述係臆測之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酒店之消費,固屬昂貴,但並非每次消費均需四、五萬元以上,而魏旭宏交付趙嘉萍之支票,面額既達廿萬元,除抵付前欠酒帳六萬元外,尚餘十四萬元,則其再向趙女借款七萬元,趙女允予借貸,尚符常情,並非絕無可能,上訴人指趙嘉萍所指違背經驗法則云云,尚嫌誤會。㈣行動電話係以無線電波傳送,固可能受地形影響而有通訊不良之情形,但並非整個陽明山後山一帶均不能通訊,況趙嘉萍係指稱:上訴人等押伊下山途中,在車內拿行動電話叫 伊打 ,伊就打給 何芬妮 (何玉芬),假裝向她借款十五萬元等語(偵查卷第五頁反面),並非指在陽明山後山打行動電話給何玉芬。又趙嘉萍既係依上訴人之意思電何玉芬借款,自不能於事後以趙女竟能以電話與何玉芬聯絡,指其並未控制趙女之行動自由,其餘上訴意旨或指其在台北市○○○路與德惠街口與趙女協商還款,費時當在十分鐘以上,或謂何玉芬不可能於趙女被押一小時後,始行報警,上陽明山之沿途為加強管制區域,不能加速飊行,不可能於一小時內即將趙女押至陽明山後山云云,均係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判決為違法,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依首開說明,自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法條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連之重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判,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判決,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