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被害人 黃勝雄 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訴,認定上訴人甲○○有非法剝奪黃勝雄行動自由之犯行,而未調查說明其所為之指訴有何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即單憑其指訴及其他推測之詞而斷罪,其採證違法。㈡、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將黃勝雄載至三葉茶室後即離去返回任職之公司,至同日十八時許始又返回該茶室用餐,而於同日二十時許又返回公司。直至翌日早上九時三十分許,因去公司上班路過該茶室,而與茶室中人打招呼。其間上訴人既無在該茶室內,黃勝雄是否有被限制自由,與上訴人無涉。有證人 林國文 、 許進益 之證言及黃勝雄之供述可證,原審未予採取,復未說明其理由,自有未合等語。
惟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係依憑被害人黃勝雄之指訴、證人 陳玉霞 、林俊義之證言、卷附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並參酌上訴人相關供述,及共犯 陳文夫 、 陳鐵城 、 吳明洋 之有罪判決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非法剝奪黃勝雄行動自由,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敍明證人 吳靜涵 、許進益之證言,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並以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涉牽連犯傷害部分,因告訴人黃勝雄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害人之指訴,證人陳玉霞之證言及上訴人之相關供述,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而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已於理由內說明,並非單憑被害人之指訴為斷罪之資料。又被害人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在台北縣新莊市龍鳳客棧停車場為陳鐵城發現後,通知上訴人及陳文夫前往該處,共同違背被害人之意願,由上訴人駕駛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強行將其載往台北市○○路陳文夫經營之三葉茶室後,不讓其離去,並共同加以毆打,強迫其籌款償還賭債,迄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始為警救出等情,已據被害人及證人陳玉霞陳述甚詳。上訴人亦自承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駕駛被害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將其自龍鳳客棧停車場載至三葉茶室,並留在現場吃晚飯至同日晚間八時左右才離去,且於翌日早晨再到三葉茶室以雨傘毆打被害人。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與陳文夫、陳鐵城就本件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因之,原判決認上訴人縱未參與全部之犯罪行為,曾有部分時間不在現場,但既在其共同之犯意範圍內,自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共犯之責任,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判決已說明許進益之證言,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證明。至證人林國文及被害人曾稱:上訴人係於下午六時到三葉茶室,八時多離去云云,但與被害人、上訴人及證人陳玉霞供述情節不符。原審未說明此部分證據取捨情形,理由雖有欠周全,但顯然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牽連犯強制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法條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認此部分與上述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