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有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有 吉施 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驗餘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重零點肆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壹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或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原毛重0.4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8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4142公克,應予敘明。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3張、被告簡有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簡有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至尚有二案係分別於104年12月29日、105年1月2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17號、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並均確定在案,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毛重0.42公克,驗餘毛重0.414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