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26號聲請人 盧南山 相對人 謝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4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執行程序,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歷審判決影本、提存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440號、104年度訴字第472號歷審卷,並核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3384號強制執行事件辦案進行簿,本件假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執行,且聲請人聲請假執行所欲保全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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