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105年度偵字第197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貳零柒公克,另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貳零柒公克,另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明成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及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雖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惟因其於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仍應予以追訴處罰。故而,本件事證均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洪明成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竊盜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在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於警詢時主動自承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移送書各2份在卷可憑,是就此2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依自首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已曾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並均執行完畢,猶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是因腳痛才會施用毒品,竊盜機車則是為了代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做粗工(但後來受傷就沒有辦法工作)、未婚,竊得之機車業經發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竊盜罪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為1.207公克)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104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第36頁參見),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㈡中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自備鑰匙1支,均未據扣案,且被告供述均業經使用後丟棄在案(本院卷第29頁反面參見),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