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5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9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6908號被告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44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95年11月3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8日19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8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橋頭鄉某友人住處內,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燒烤玻璃球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被告所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案│、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970282)、台灣檢驗科│48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他命之事實。│││編號:970282)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表│品犯行,且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檢察官乙○○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徐偉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