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6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契約等原因,對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負有如附表所示債務,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聲請人雖曾於95年5月3日,與無擔保債權銀行中之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每月需償還9,890元,惟聲請人月薪僅40,000元,除負擔聲請人自身生活費用每月13,000元之外,還需扶養父母 吳朝利吳蘇玉美 ,每月需支出扶養費8,000元,實已無能力支付協商款項,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之總額高達1,131,066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而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肇致道德危險。而此處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難以一概而論,應斟酌債務人毀諾時之情事判斷之,如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又如協商成立時所定之條件過苛,超越債務人之負擔能力而客觀上履行不能,或雖未超過債務人之所得,然留與債務人使用之資金過少,使債務人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均屬之。
三、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書資料清單、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等件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尚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業經本院以裁定並聲請人應予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7年9月16日為聲請人所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於97年9月24日向本院具陳報狀為補正,然綜觀其補正之內容,除有提出薪資證明、受扶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家族系統表、勞健保資料等件,但關於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則未補正。
四、經查:㈠聲請人曾於95年5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每月需償還9,890元,有卷附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已足認定。而聲請人於97年3月間毀諾不再履行,亦為台新銀行具狀陳報(見本院卷第60頁)。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而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伙食費、水電費、交通費及其他雜
物支出13,000元,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開銷憑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何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然並無意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毋寧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只需得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即可,查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991元,而上開公告係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之標準,應屬可採,聲請人之生活費應依此計算。又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母吳朝利、吳蘇玉美,每月須支付8,000元乙情,聲請人亦未提出全部開銷憑證以資證明。吳朝利與吳蘇玉美包括聲請人在內有2名扶養義務人,各需負擔扶養費用之1/2。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需負擔金額尚未逾越前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並無過高之虞,應可採信。則聲請人每月需支付之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及扶養費用總計18,991元。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40,000元乙情,有其存摺影本、95、
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48至49頁以下),已足認定。則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前開生活費用後,尚餘21,009元可供還款之用,較聲請人95年間協商之還款金額9,890元,超出甚多。聲請人復未舉證於協商成立後有何使其收入減少、支出增加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發生,是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付協商款項而毀諾,不可歸責於己,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而毀諾之事由存在,其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核其聲請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樹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慕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