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69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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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6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九○號
原告法商.艾富艾杜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陳和貴 律師乙○○住台北市○○○路○段一二五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台八七訴字第四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三日以其「藉對乙烯施以氯氧化作用以製造1,2-二氯基乙烷之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修正專利說明書,申經再審查結果,仍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八六)台專(玖)○一○二二字第一二四○九一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之「藉對乙烯施以氯氧化作用以製造1,2-二氯基乙烷之方法」發明,係關於一種使用四氯化碳、乙烯及氧於氯氧化作用觸媒存在下反應,以製備1、2-二氯乙烷之方法。按,在本案申請前,於氯氧化反應中使用氯氧化觸媒係已知的,本案方法係使用已知的氯氧化觸媒(請參見本案中文說明書第4頁第7至行)。本案之相較習知技藝所具備之新穎性及進步性係在於本發明對乙烯施以氯氧化作用以製備1,2-二氯乙烷之方法係使用四氯化碳為氯源,而使用四氯化碳為氯源之主要優點為,一者可避免使用氫氯酸或氯,因為氫氯酸及氯具強烈腐蝕性,再者四氯化碳為易於使用及易於取得之工業上副產物。另外,使用四氯化碳為製備1,2-二氯乙烷之氯源對於1,2-二氯乙烷有良好選擇性,且三氯乙烯(Tri)、全氯乙烯(Per)(註:中文說明書將Perchloroethylene誤譯為過氯乙烯,應修正為全氯乙烯)及其他氯化乙烯之副產物的產率非常低或事實上為零(見本案實例4,其中三氯乙烯產率為零)。二、查再訴願決定機關執以維持原決定及原處分而核駁本案之理由,「以氯氧化反應之氯源,一般係使用氯氣及氫氯酸,嗣因氯氣為列管毒物,氫氯酸有腐蝕問題,乃另有其他氯源被發展、取代,如英國專利GB1,351,700號已提及可於乙烯、氧氣、氯氣進料中添加2~10mole﹪的四氯化碳以增加氯氧化反應選擇率,本案使用四氯化碳為氯源,係為習知技藝,且本案四氯化碳之轉化率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1,2-二氯乙烷產率僅一八.五八Wt﹪,與一般氫氯酸轉化率大於百分之九十五,及1,2-二氯乙烷產率大於百分之九十,相差甚遠。又氯氧化反應不論使用何種氯源,皆需利用觸媒將氯源與氧作用而分解成氯原子,再完成有機物的氯化反應,觸媒為氯氧化反應之關鍵技術所在,不同觸媒會有不同催化結果,加上本案選擇之四氯化碳反應性低,觸媒的選擇更形重要。本案之實例皆使用氯化銅含浸在矽石鎂氧化物擔體上並添加鉀及2.1%的烯土族元素為觸媒,因所添加鉀及稀土族元素與主成分銅量相當,無法區別主觸媒為何,且實例僅使用一種擔體(矽石鎂氧化物),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卻包含矽化鎂氧化物、氧化鋁兩種,雖實例一已提及本案觸媒已描述於法國專利2,125,748號,但兩者氯源不同,是否可用並無實驗數據支持,本案技術內容無具體明確實例以證明其功效,難謂具產業利用性。」三、觀諸上開再訴願決定機關所執之核駁理由,顯與事實不符,而極不合理,茲謹一一說明於下:㈠關於再訴願決定指稱「以氯氧化反應之氯源,一般係使用氯氣及氫氯酸,嗣因氯氣為列管毒物,氫氯酸有腐蝕問題,乃另有其他氯源被發展、取代,如英國專利GB1,351,70
0號已提及可於乙烯、氧氣、氯氣進料中添加2~10mole﹪的四氯化碳以增加氯氧化反應選擇率,本案使用四氯化碳為氯源,係為習知技藝」乙節,不僅與事實不符,且其立論亦非正確。按,GB0000000之方法中,所用之氯源係為氯氣體,該引證案係關於藉乙烯、氧與氯反應以製備三氯乙烯及全氯乙烯(見其說明書第1頁第至行),因此該引證案乃係關於三氯乙烯與全氯乙烯的製備,反觀本案方法係在製備1,2-二氯乙烷時並使這些不想要之副產物(如三氯乙烯、全氯乙烯等)的產率最小。並且,GB0000000所用之氯源為氯,且係關於三氯乙烯及全氯乙烯的製備方法,然而,本案係使用四氯化碳為氯源且係關於1,2-二氯乙烷的製備方法,二者於發明目的,技術特徵上皆顯不相同,雖然GB0000000所述方法使用2至莫耳%四氯化碳,但其係在氯存在下又另外加入四氯化碳。而根據其說明書第1頁第至行之說明GB0000000方法,其使用四氯化碳之目的係在於幫助三氯乙烯及全氯乙烯的形成及抑制額外四氯化的形成。亦即,GB0000000並未教導揭示使用四氯化碳為氯源,其係使用氯為氯源,而其使用四氯化碳之目的係為了增加氯化乙烯(如三氯乙烯及全氯乙烯)的形成,然本案則係要避免氯化乙烯(如三氯乙烯及全氯乙烯)的形成,簡言之,GB0000000方法與本案方法不僅於發明目的上不同,且二者產物亦大相逕庭,故GB000000
0實不足作為論斷本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依據。㈡關於再訴願決定認為「本案四氯化碳之轉化率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1,2-二氯乙烷產率僅一八.五八wt%,與一般氫氯酸轉化率大於百分之九十五,及1,2-二氯乙烷產率大於百分之九十,相差甚遠」乙節,亦不正確。首先,原告必須說明再訴願決定,僅概言一般氫氯酸轉化率大於95%及1,2-二氯乙烷產率大於90﹪,卻未對此等數據資料提出佐證。另外,本案的優點在於避免使用氫氯酸為氯源,因氫氯酸具強烈腐蝕性,本案係使用四氯化碳為氯源,四氯化碳係易於使用。易於取得且對於預期產物有良好選擇性,而這些特性在工業上均為實際有用的優點。再者,本案實例1中1,2-二氯乙烷產率並非
18.58%,該「18.58%」之數值係為離開反應器氣體於冷卻至℃時其中1,2-二氯乙烷之重量百分率,且本案實例-已明確說明其中四氯化碳轉化率為50﹪,乙烯轉化率為99.8%,且其不想要副產物,特別是三氯乙烯及全氯乙烯之產率很小。從本案實例可知,本案製備1,2-二氯乙烷之方法中,乙烯起始物之轉化率高,且對於預期產物1,2-二氯乙烷之選擇性亦高,再加上本案方法係使用易於使用且易於取得之四氯化碳為氯源,因此使得本案方法相對於先前技藝具有顯著的優點。㈢又,再訴願決定指稱「氯氧化反應不論使用何種氯源,皆需利用觸媒將氯源與氧作用而分解成氯原子,再完成有機物的氯化反應,觸媒為氯氧化反應之關鍵技術所在,不同觸媒會有不同催化結果,加上本案選擇之四氯化碳反應性低,觸媒的選擇更形重要」乙節,完全與事實不符,且立論亦不正確。如上所述及本案說明書所述,熟知此項技藝者將熟知氯氧化作用及氯氧化觸媒的使用,且本案說明書亦清楚指出本案所用氯氧化觸媒係已知的,而本案說明書亦已提供足夠教導,使熟知此項技藝人士可經由說明書內教導得知可使用之氯氧化觸媒的種類。換言之,本案實例的說明足可使熟知此項技藝者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原告要特別聲明,關於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原告並未有特別限制至任何特定之氯氧化作用觸媒之記載,而在審查階段時為期望被告能加速本案之審查,才遵照被告之要求,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限制所使用之觸媒。之後,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反而藉口以再訴願人未公開該非為本案技術特徵之「氯氧化作用觸媒」為由,而拒絕核准本案。如上所述,本案之技術特徵在於用四氯化碳以製備1、2-二氯乙烷,並非在於所使用之「習知氯氧化作用觸媒」(本案中文說明書第5頁第7至行已述明本案所使用「氯氧化作用觸媒」係已揭示於法國專利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歐洲專利255156、257561及176432),因此再訴願決定機關等以本案未公開該習知之「氯氣化作用觸媒」而否准本案,不僅既與事實不符,亦極不合理。㈣關於再訴願決定指稱「本案之實例皆使用氯化銅含浸在矽石鎂氧化物擔體上並添加鉀及2.1%的稀土族元素為觸媒,因所添加鉀及稀土族元素與主成分銅量相當,無法區別主觸媒為何」乙節,係不當之疑慮,本案中文說明書第5頁第3至6行即清楚載明觸媒主要成分係銅,而鉀及稀土族元素係選擇性添加物。㈤另,關於再訴願理由中質疑「實例僅使用一種擔體(矽石鎂氧化物),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卻包含矽化鎂氧化物、氧化鋁兩種」乙節,惟查此項記載應無任何不當,因為本案中文說明書第5頁第3至6行已清楚述明用於氯氧化作用觸媒之適當載體包括氧化鋁、矽石鎂氧化物及attapulgite,其中本案實例係使用矽石鎂氧化物為觸媒載體作進一步之說明,因此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述及之觸媒載體包括矽石鎂氧化物及氧化鋁兩種係可被實例及說明書內容所合理支持,且本案技術特徵在於使用四氯化碳以製備1,2-二氯乙烷,而非所用之習知氯氧化作用觸媒,且實例中使用矽石鎂氧化物為觸媒載體僅為本案較佳實施態樣之一,並非本案之主要發明構思,所以若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對所用觸媒載體作進一步縮限,則本案之發明構思將得不到合理周全之保護,實不符制定專利法為鼓勵、保護發明之宗旨及精神。㈥再訴願決定指稱:「實例一已提及本案觸媒已描述於法國專利2,125,748號,但兩者氯源不同,是否可用並無實驗數據支持,本案技術內容無具體明確實例以證明其功效,難謂具產業利用性」乙節,仍與事實不符。本案實例一對於反應物、產物及四氯化碳和乙烯之轉化率均已提供具體實驗數據(見本案中文說明書第7至9頁),可證實法國專利0000000號觸媒確實可用於本案所請方法。另外,本案說明書亦涵蓋具體實例(見中文說明書第7至頁)證實本案使用四氯化碳為氯源在氯氧化作用觸媒存在下以製備1,2-二氯乙烷之方法,對於預期產物(1,2-二氯乙烷)係具有良好選擇性。四、事實上,只要詳閱本案說明書後,即可知本案說明書中所記載之實例,不但可完全支持本案關於使用四氯化碳的技術特徵,並可合理地支持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以及證實本案之產業上利用性。五、綜上所述,可知本案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皆完全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之規定,並足以證實本案係可供產業利用之發明,符合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至於本案之發明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乃為被告自始即予默認而未有爭執者,因此本案實完全符合發明專利要件,依法應得准予發明專利。尚祈貴院明察,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並令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確保原告之權益,實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第一點謂本案方法係使用已知的氯氧化觸媒,且係使用四氯化碳為氯源,與GB0000000之發明目的及產物均不相同,本案之轉化率及選擇性均高,另本案說明書亦清楚指出本案所用氯氧化觸媒係已知的,並已提供足夠教導,使熟知此項技藝人士可經由說明書內教導得知可使用之氯氧化觸媒的種類,被告以本案未公開該非為本案技術特徵之習知之「氯氧化作用觸媒」為由,而否准本案,不僅與事實不符,亦極不合理;惟綜觀起訴理由,並無法合理解決本案被否准專利之其中之一理由,即再審查審定書所述「說明書實例1未依本局前述通知書(即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台專(玖)○一○二二字第一一九九九三號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所述,載明所使用『稀土族』之元素」之審定理由。「稀土族」元素之使用,既屬習知技藝而非本案技術特徵所在,自無不能明示在實施例1中之理,原告一再以「習知」搪塞,顯見其意欲不當取得專利保護,卻又不願公開其真正技術所在(即所使用「稀土族」元素)之心態昭然若揭,實非公平合理。查「稀土族」元素包括鈧、、鑭系元素(包括鑭、鈰、鐠、...等原子序至之元素)及錒系元素(包括錒、釷、鏷...等原子序至103之元素),因此本案實例1所使用之「稀土族」元素究係何者,實難以確知,而實例乃實際具體實施之例示,應有具體明確之記載,方足令熟習該項技藝人士得據以實施,而「稀土族」元素若如原告所述,係屬習知技藝,而非屬本案技術特徵所在,則不論其是否已公開在法國專利中,自可明示實例1所使用之「稀土族」元素,而非一再以「法國專利」予以搪塞。事實上,被告亦曾檢索法國專利第0000000號案所對應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及0000000號案(如附件一),惟其中對「稀土族」元素亦未具體指明,足見其訴願理由及被告審定前之申復理由避重就輕,故意欺瞞,而實例1所使用之稀土族元素乃本案之技術內容所在,原告拒負公開之責任,實無取得專利權之理。專利制度旨在鼓勵、保護、利用發明,以促進產業發展,因此,對於新技術之發明,在賦予專利權以保護其發明之同時,公開該發明之技術內容,使第三者可藉由此項公開而得知該發明之技術內容,而有利用該發明之機會,並可進而利用該發明以從事新的發明,進而促進產業發展(如附件二,專利審查基準),原告既欲取得專利權,自應負公開技術內容之義務,絕非在被告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告知其應盡之義務(即載明所使用「稀土族」之元素)後,仍拒負公開技術內容之義務,更何況被告所要求者僅係如起訴理由言之「習知技藝」,足見其所謂之「習知」,實非事實,實例1所使用之稀土族元素乃本案之技術重點所在,本案以實例1未依被告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所述載明所使用「稀土族」之元素,做為核駁審定理由之一,於認事用法上並無不當之處。二、起訴理由第二點謂本案中文說明書第5頁第3至6行即清楚載明觸媒主要成分係銅,而鉀及稀土族元素係選擇性添加物;惟如前述第一點之說明,稀土族元素若為習知技藝,則原告實無需一再隱瞞,並以法國專利予以搪塞,而不願明確記載於說明書之實例1中,足見「非本案特徵」或「習知技藝」之說,並非事實。再者,由實例1可見鉀及稀土元素之添加量相較於銅觸媒之量不可謂少,難稱僅屬「選擇性添加物」,更何況本案並無不添加鉀及\或稀土族元素之實例,並無法確知不添加鉀及\或稀土族元素是否亦可達本案所述之功效,且是否所有的稀土族元素均具有本案所述之功效,亦不得而知。再者,本案既強調係新方法且係新的起始化合物組合,在無明確不添加鉀及\或稀土族元素之實例及具體數據證明之下,豈能斷定鉀及\或稀土族元素係可選擇性添加者,且既然鉀及稀土族元素係屬習知及選擇性添加,則不添加鉀及\或稀土族元素之實例自可輕易完成並補送予以證明,然而在被告審定前,不但未見此類實例之記載,甚至連實例1所使用之習知稀土族元素,原告亦不願明確告知,足見「選擇性添加物」之說並非事實,鉀及稀土族元素係本案必要技術內容,自應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三、起訴理由第三點謂矽石鎂氧化物及氧化鋁兩種係可被實例及說明書內容所合理支持,且本案技術特徵並非所用之習知氯氧化作用觸媒,若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對所用觸媒載體作進一步縮限,則本案將得不到合理周全之保護;惟查矽石鎂氧化物雖有實例記載,氧化鋁卻只在說明書內容中提及,並無實例證明其適用於本法,且原告亦未依被告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所述「『氧化鋁』是否可達如本案所述之功效,並無實例及具體明確之數據證明,亦難符專利要件」,而提出證明文件,足見其難謂習知及可被說明書現有實例支持其產業上之可利用性,且本案既強調是新穎方法且為新的起始化合物組合,自應有具體明確之實例及數據證明其功效,豈能以「習知技藝」為藉口而任意斷定未經證實之事。再者,氧化鋁及釸石鎂氧化物之物、化性質差異甚巨,實無法由僅有之矽石鎂氧化物實例斷定氧化鋁之功效亦可依此類推,且原告若認為其係屬習知技藝,自無不願意或無法補充氧化鋁實例之理。原告只圖取得專利權,卻不願公開技術內容,實非公平合理。四、起訴理由第四點謂本案實例一已提供具體實驗數據,可證實法國專利0000000號觸媒確實可用於本案所請方法;惟如前述第一點說明,該法國專利並未對「稀土族」元素具體指明,本案實例亦未具體指明所使用之「稀土族」元素,如何能證實該法國專利之觸媒確實可用於本案所請之方法,顯見此起訴理由並不合理。另起訴理由又謂本法具有良好選擇性,惟本案實例一再拒絕載明所使用之「稀土族」元素,並無法令熟知此項技藝人士瞭解本案之技術內容並重覆實施之,自難謂可供產業上利用(如附件二,審查基準第1-2-2頁)。五、起訴理由第五點謂本案之發明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乃為被告自始即予默認而未有爭執者;惟本案之技術內容不明確,揭示不足,所請專利範圍亦無法由實例支持,已不符「可供產業上利用」最基本之專利要件,自無需再進一步採討本案是否具備新穎性或進步性,因此原告謂被告默認其新穎性及進步性,乃其片面之詞,並非事實。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該項所列三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若不能供產業上利用者,自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申請發明專利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復為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三日以其「藉對乙烯施以氯氧化作用以製造1,2-二氯基乙烷之方法」,係以四氯化碳、乙烯及氧與一氯氧化作用之觸媒在足夠溫度下接觸,以形成1,2-二氯乙烯,且然後自其他反應物分離出二氯基乙烷,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經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提出申復、補充、修正,申經再審查結果,認為該修正並未變更實質,以原告修正之說明書實例1未依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所述,載明所使用「稀土族」之元素,實難令熟知此項技藝之人士得以據以實施。此外,是否所有之稀土族元素均適用於本法或者不使用鉀或稀土族元素亦可依實例之例示達到本案所述之功效,實無法由現有實例得知,同理,「氧化鋁」是否可達到本案所述之功效,亦無實例及具體明確之數據證明,以本案所請無法供產業上利用,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訴稱鉀及稀土族為觸媒之傳統及選擇性添加物,且為習知之技藝並非本案特徵所在;氧化鋁為常用觸媒載體,係習知技藝且未參與反應,均無需以實例及數據證明云云,案經訴願及再訴願機關審查決定,以本案爭點在於是否已充分公開其真正技術內容所在。按凡熟習本技術之人士皆知oxychlorination的技術,主要係將HC1等含氯化合物經由氧的作用分解獲得氯,再完成有機化合物如甲烷、乙烯及苯等氯化反應,反應中利用觸媒可顯著促進反應速度並能降低反應溫度,是觸媒為本案技術之關鍵所在,而添加物及擔體是改善既知觸媒或開發新觸媒、新技術之關鍵;開發技術所採觸媒主成分、添加物及擔體的組成及具體比較實施例即有說明之必要。惟本案所提數據未充分公開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所在。又根據本案實例一,鉀及稀土族元素之添加量相較於銅觸媒之量不可謂少,難稱其僅屬選擇性添加物,何況本案並無不添加或添加不同量鉀或不同稀土族元素之比較實例,無法確知鉀或稀土族元素對本案之功效。本案既強調是新穎方法且為新起始化合物組合,自應有具體明確實例及數據以證明其功效。再者,凡熟習觸媒及反應技藝者皆知,氧化鋁與矽鎂氧化物特性不同,且隨製備方法及處理條件可產生α、β、γ等不同形態及特性之氧化鋁,作為擔體時對觸媒反應性能影響很大,係配製高性能觸媒的重要設計因素,無法由僅有之矽石鎂氧化物實例斷定氧化鋁之功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無法由其實例合理支持,難謂具有可供產業上之利用性,本案並未具體揭示其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自不得申請取得專利。原告另訴稱本案特徵在於使用四氯化碳以製備1,2-二氯乙烷,非所使用之氯氧化作用觸媒,實例中觸媒技術內容不應限制於申請專利範圍云云,以氯氧化反應之氯源,一般係使用氯氣及氫氯酸,嗣因氯氣為列管毒物,氫氯酸有腐蝕問題,乃另有其他氯源被發展、取代,如英國專利GB1,351,700號已提及可於乙烯、氧氣、氯氣進料中添加2~10mole﹪的四氯化碳以增加氯氧化反應選擇率,本案使用四氯化碳為氯源,係為習知技藝,且本案四氯化碳之轉化率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而1,2-二氯乙烷產率僅一八.五八wt%,與一般氫氯酸轉化率大於百分之九十五,及1,2-二氯乙烷產率大於百分之九十,相差甚遠。又氯氧化反應不論使用何種氯源,皆需利用觸媒將氯源與氧作用而分解成氯原子,再完成有機物的氯化反應,觸媒為氯氧化反應之關鍵技術所在,不同觸媒會有不同催化結果,加上本案選擇之四氯化碳反應性低,觸媒的選擇更形重要。本案實例皆使用氯化銅含浸在矽石鎂氧化物擔體上並添加鉀及2.1%稀土族元素為觸媒,因所添加鉀及稀土族元素與主成分銅量相當,無法區別主觸媒為何,且實例僅使用一種擔體(矽石鎂氧化物),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卻包含矽化鎂氧化物、氧化鋁兩種,雖實例1已提及本案觸媒已描述於法國專利2,125,748號,但兩者氯源不同,是否可用並無實驗數據支持,本案技術內容無具體明確實例以證明其功效,難謂具產業利用性,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詳如事實欄之所載,其主要論據為再訴願決定執以維持原決定及原處分而核駁本案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而極不合理。事實上,只要詳閱本案說明書後,即可知本案說明書中所記載之實例,不但可完全支持本案關於使用四氯化碳的技術特徵,並可合理的支持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以及證實本案之產業上利用性云云。惟查原告起訴理由,並無法合理解決原處分書所述,即說明書實例1未依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所述,載明所使用「稀土族」之元素,實難令熟知此項技藝之人士得以據以實施。而「稀土族」元素,若如原告所述係屬習知之技藝,而非屬本案技術特徵所在,則不論是否已公開在法國專利中,自可明示實例1所使用之「稀土族」元素。且原告亦未依原處分所述,就「氧化鋁」是否可達到本案所述之功效,提出證明文件,難謂習知及可被說明書現有實例支持其產業上之可利用性。另本案既強調是新穎方法且為新的起始化合物組合,自應有具體明確之實例及數據證明其功效,不能藉詞「習知技藝」而任意斷定未經證實之事。又本案之技術內容既不明確,揭示不足,所請專利範圍亦無法由實例支持,已不符「可供產業上利用」之基本專利要件,自無需探討本案是否具備新穎性或進步性問題,原告以為被告默認其有新穎性或進步性,不無誤會。又查本件因涉及專業領域之技術判斷,前經訴願機關將原告之申請卷、訴願理由書、及被告之答辯書等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審查結果,認為本案使用「四氯化碳」之技術特徵已公開,不具「新穎性」,其氯氧化反應結果較一般習知之氫氯酸相較甚遠,不具「進步性」。其實施例之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範圍不吻合,尚未達到產業上實施階段。此有該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七)工研化審字第○八七六號函附於訴願卷可稽,此項由研究機構之專業學者所為之審查鑑定,具有專門性、客觀性及公正性,有其科學上之根據,自足採憑。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葛雅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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