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4號原告 余建成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賴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2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136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名義係由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2065號簡易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於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248號執行事件所換發。惟原告於民國96年5月5日出境並於98年7月7日因逾2年以上未入境而除籍,且原告自95年2月13日起,因工作之需,經常入出國,自96年5月25日至103年1月28日因案於日本國受刑,均未曾接獲系爭簡易判決送達文書,顯有送達不合法之實,系爭簡易判決應為無效判決,故被告持無效之系爭簡易判決逕向鈞院聲請100年度司執字第8248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3722號、102年度司執字第20136號等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均應為無效。況被告卻未依其相關辦法查證、聯繫,竟於99年6月28日控告原告為蓄意損害銀行債權、脫產之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曾令被告重新計算信用卡消費之債權金額,與本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金額有違,且被告於訴訟期間,指派該公司王姓行員告知,本信用卡債務願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作為清償、和解總額,卻於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以289,261元作為聲請執行金額,該金額過高且違誠信原則。另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並無檢附債務人最新戶籍相關資料,債權人僅於該案拍定後始自查核陳報,原告自103年1月28日入境,103年2月10日恢復戶籍後,直至103年8月26日起始接獲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相關文書,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文書送達實存有不合法情形,故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效之執行,為此提出本件訴訟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且鈞院103年9月18日所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分配之款項,亦應予重新計算、剔除被告受分配之金額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卻未依其相關辦法查證、聯繫,竟於99年6月28日控告原告為蓄意損害銀行債權、脫產之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令被告重新計算信用卡消費之債權金額…云云」。惟查,該案係撤銷贈與行為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調查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故命債權人陳報贈與行為時(95年間)之債權金額,非指重新計算債權,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於訴訟期間,指派該公司王姓行員告知,本信用卡債務願以六萬元作為清償、和解總額……云云」。惟查,該金額係撤回該訴訟之和解條件,該案被告即訴外人 余惠萍 未接受該和解條件,雙方意思表示未達一致,和解未成立,債權人之債權當然不受影響,故原告主張另案訴訟之和解條件為認定清償總額,顯無理由。本件債權利率未逾法律之規定,又本案債權未受清償、和解,故債權人依合法取得之執行名義陳報債權應屬正當,原告指摘債權金額過高有違常情云云,顯無理由。另原告主張系爭簡易判決及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查,系爭簡易判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經合法公示送達,原告以其未受通知主張判決無效而主張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且公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合法送達方法,原告僅以其未收到通知,主張公示送達為不合法顯無理由,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後,以系爭執行程序為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年102年度司執字第2013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於本院103年9月18日所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關於被告分配之款項分得利息過高,而主張應予重新計算,其後則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本之系爭簡易判決有判決未合法送達情事,故尚未確定,而為無效之執行名義,故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剔除分配予被告之金額,復一再陳稱其就本件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及被告所受分配金額均予爭執,是應認原告本件起訴之真意乃併為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以下茲就原告所提上開二請求分論之:
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乃其前執系爭簡易判決向本院聲請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248號強制執行後所換發,則系爭執行名義既為確定之判決,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僅得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主張系爭簡易判決在程序上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云云,縱然屬實,惟此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況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送達不合法,縱然屬實,並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自屬於法不合。
㈡、查依系爭簡易判決主文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柒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系爭執行名義亦同此意旨。核與如附件所示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告之情形相符。而系爭分配表乃基於確定之判決已如前述,且債權利率未逾法律之規定,原告亦不爭執並無何清償或和解之事實,則被告依合法取得之執行名義陳報債權並受分配,自屬法之所許,原告指摘債權金額過高有違常情云云,而請求判決將被告所受分配金額均予剔除,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或將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金額均予剔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