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張忠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8月30日凌晨3時39分許,張忠信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上揭不詳男子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由 藍秋緞 所經營之遠近便利商店附近,兩人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店門後進入店內,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離去。嗣於當日上午7時30分許藍秋緞至上址開店察悉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貳、案經藍秋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1月1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附件(見偵卷第39-52頁),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關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測謊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於施測前已由測謊人員告知受測人即被告測試步驟,再由被告簽署測謊同意書,內容並載明被告已知悉得拒絕受測,且就被告之身心狀況進行調查,並無身心及意識狀態不正常情況,始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且本件鑑定單位乃具有專業鑑定儀器之機關,鑑定人具備測謊專業能力,使用測謊儀器前有檢查是否品質良好能正常運作,以免影響測試等情,有該局測謊鑑定書、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謊儀器測試同意書、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熟悉測試)生理紀錄圖、問卷內容題組、生理圖譜分析、實案測試生理紀錄圖、電腦測謊儀測試報告、環境檢查記錄等附卷可參,已具備上開說明應賦予證據能力之要件,故該局所出具之測謊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人即告訴人藍秋緞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下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含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報表等,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凌晨3時39分許有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遠近便利商店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凌晨伊與友人 陳威嘉 在陳威嘉台大校園住處聊天,接到友人打電話告知有好的海洛因詢問伊是否購買,伊應允後與該友人約定在英格蘭汽車旅館交易,因為有車經過伊害怕就再開到宜蘭運動公園等,後來伊拿到毒品後就離開了,伊有駕車經過遠近便利商店,但沒有進去行竊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藍秋緞已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稱:其於8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到店內準備開店時發現店內凌亂,煙架被丟到地上,收銀機的蓋子也掉在門外,側門玻璃門沒鎖被開啟,竊嫌將店內收銀機一台搬走,裡面約有5000元,還有一台華碩筆記型電腦和其提出之清冊上香菸多包也都失竊,該店係於30日凌晨零時30分左右關店等語(見警卷第8-12頁、偵卷第56-57頁),並有現場照片及其清點後記載之失竊數量明細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18、28-31頁),遠近便利商店確有失竊如附表所載財物,堪以認定。而被告既不否認當日凌晨3時39分許確有駕駛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遠近便利商店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依卷附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有攝得被告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行經現場,且該車先停等在遠近便利超商對面之大進車行附近民宅後,有一男子徒步跨越馬路往遠近商店移動靠近,另有一男子躲在遠近便利商店右側柱子旁,兩人會合交談後,其中一男子便徒手搬運竊得之財物往該車停放位置走去,嗣該車並倒車接應該搬運物品之男子後離去現場一節,有卷附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8-27頁)。則被告應有駕駛該自小客車夥同另名男子共同行竊遠近便利商店財物之犯行,亦堪認定。證人陳威嘉雖到本院證稱:102年8月30日凌晨被告原本在其台大校園社區住處聊天,該社區在宜蘭市○○路○段,後被告接到有人打電話來約地方要拿毒品,毒品是安非他命,其就和與被告開車去買毒品,原本是約在英格蘭汽車旅館見面,因為等不到人,所以被告又駕車到宜蘭運動公園繼續等,後來好像有遇到一個拿毒品給被告的人,但因為東西不適合所以沒有拿,其與被告就回到其住的台大校園社區聊天,之後被告就回家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9-71頁),然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天係朋友打電話給伊說有好的海洛因問伊要不要買。伊答應後約在英格蘭汽車旅館見面,後來又移動到宜蘭運動公園等,之後伊拿到毒品後就離開了云云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已有可疑。況證人陳威嘉稱:渠等在英格蘭汽車旅館附近繞了20、30分鐘後,移往羅東方向之宜蘭運動公園,之後因為毒品不適合沒有拿,就在運動公園之前右轉,再右轉、左轉,回到其宜蘭市○○路○段住處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然查遠近便利超商位置在宜蘭運動公園南方往羅東方向,此有GOOGLE地圖一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亦坦承當日確有駕車行經遠近便利商店,則證人陳威嘉陳稱:在宜蘭運動公園之前就駕車轉回宜蘭市云云,亦顯與被告前揭供承及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不符,足證證人陳威嘉前揭證述難以採信,難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年籍不詳某成年男子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暨執行完畢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進取,反夥同他人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誠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財產損害程度非輕,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捕鰻苗為業、一季收入約新台幣30、40萬元、尚有一名10歲幼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遭竊物品│數量、單位│├──┼────────────┼──────────┤│1│七星香菸│11條6包│├──┼────────────┼──────────┤│2│峰香菸│1條11包│├──┼────────────┼──────────┤│3│MORE香菸│7條5包│├──┼────────────┼──────────┤│4│沙龍香菸│10包│├──┼────────────┼──────────┤│5│尊爵香菸│14條5包│├──┼────────────┼──────────┤│6│新樂園香菸│2條5包│├──┼────────────┼──────────┤│7│長壽香菸│4條5包│├──┼────────────┼──────────┤│8│威仕香菸│3條5包│├──┼────────────┼──────────┤│9│BOSS香菸│同上│├──┼────────────┼──────────┤│10│鴻運香菸│1條│├──┼────────────┼──────────┤│11│DUNHILL香菸│4條5包│├──┼────────────┼──────────┤│12│萬寶路香菸│2條10包│├──┼────────────┼──────────┤│13│先鋒香菸│2條│├──┼────────────┼──────────┤│14│大衛杜夫香菸│4條5包│├──┼────────────┼──────────┤│15│百樂門香菸│同上│├──┼────────────┼──────────┤│16│藍星香菸│2條│├──┼────────────┼──────────┤│17│王牌香菸│同上│├──┼────────────┼──────────┤│18│寶馬香菸│4條│├──┼────────────┼──────────┤│19│收銀機(內含現金5000元)│1台│├──┼────────────┼──────────┤│20│筆記型電腦│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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