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松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34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松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壹包(餘重零點零陸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壹只、已使用過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黃松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12月2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12日出觀察、勒戒處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2月1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15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1、5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
6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5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8月8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3月6日執行完畢,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羅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2年3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
1年、拘役30日,於93年2月2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再與前開94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於94年9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關於殘刑執行部分,因94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判決所處罪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故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5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97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09號、98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145號、98年度易字第18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4月確定,上開
6罪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確定,再與前開殘刑5月25日、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8年2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1年11月、殘刑5月25日於100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於102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5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3年12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2月、1年5月、1年8月、殘刑6月5日,目前仍在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15日早上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土地公廟後方,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3年12月15日早上7時3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土地公廟後方為警盤查查獲,並於其手套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10公克、驗後餘重0.0689公克)、已使用過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1只,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松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參104年度毒偵字第8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另被告被查獲時現場所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710公克、驗後餘重0.0689公克),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2月2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12日出觀察、勒戒處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2月1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15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1、5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
6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5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8月8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3月6日執行完畢,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羅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2年3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
1年、拘役30日,於93年2月2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再與前開94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於94年9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關於殘刑執行部分,因94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判決所處罪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故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5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97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09號、98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145號、98年度易字第18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4月確定,上開
6罪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確定,再與前開殘刑5月25日、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8年2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5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
103年12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2月、1年
5月、1年8月、殘刑6月5日,目前仍在執行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再與前開94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於94年9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關於殘刑執行部分,因94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判決所處罪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故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5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97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11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
109號、98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145號、98年度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4月確定,上開6罪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與前開殘刑5月25日、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8年2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1年11月、殘刑5月25日於100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嗣於102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5日,殘刑部分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本院98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及殘刑5月25日執行完畢後,雖又接續執行本院98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且合併計算刑期後,於102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有期徒刑6月5日,惟此並不影響前述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及殘刑5月25日部分,已於100年7月21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輕,爰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710公克、驗後餘重0.068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84號卷第8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取樣之0.002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鑑定時已鑑析用罄,此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只及已使用過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1只,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