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原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卓文花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被告 鄭秀憶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律師被告那 陳花香 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19、45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選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卓文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鄭秀憶、 那陳花香 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叁年。各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高卓文花為宜蘭縣大同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第四選舉區候選人 高萬年 之配偶,為求高萬年能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宜蘭縣大同鄉鄉民代表第四選舉區選舉順利當選,與鄭秀憶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位於嘉南至茂安途中)路旁,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鄭秀憶,委由鄭秀憶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交付賄賂,而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與高萬年之一定行使,鄭秀憶收到上開賄款後,即於同日下午某時,在那陳花香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雜貨店旁菜園,向那陳花香稱:「高萬年之太太提供賄款1萬元,看誰能幫忙高萬年一下,就是投給高萬年。」等語,並交付上開賄款1萬元與那陳花香,而委由那陳花香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交付賄賂,而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與高萬年之一定行使,嗣那陳花香即與高卓文花、鄭秀憶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上開賄款其中9千元交付家中有3位有投票權人之 李永謀 ,並約定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與高萬年之一定行使,再承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將上開賄款其中1千元交付與有投票權人 卓文孝 ,並約定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與高萬年之一定行使(李永謀、卓文孝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3年11月25日、同年12月9日,經警通知李永謀、卓文孝到場詢問,復經檢察官訊問後,李永謀、卓文孝均坦承分別於上揭時、地,收受那陳花香交付之賄款9千元、1千元,並各自交出渠等收受之上開賄款扣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高卓文花、鄭秀憶、那陳花香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10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卓文花(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215至216頁;本院卷,第68頁、第116頁)、鄭秀憶(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171至174頁;本院卷,第68頁、第116頁)、那陳花香(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179至182頁、第208至210頁;本院卷,第11頁、第68頁、第116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永謀(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1至3頁、第8至11頁、第185至188頁、第199至201頁)、卓文孝(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14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9至31頁、第45至4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省宜蘭縣大同鄉第17屆鄉長選舉、大同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四選舉區、大同鄉茂安村、四季村、南山村第20屆村長選舉選舉公報(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61頁)、被告鄭秀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3年9月10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129至16
5頁)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10
3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4至6頁、第32至34頁、第194至197頁)及照片2張(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18頁、第193頁)在卷可稽,並有賄款1萬元扣案足憑。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次按刑法於民國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先後交付賄賂與有投票權人李永謀、卓文孝,並與渠等約定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與案外人高萬年之一定行使犯行,無非意在使案外人高萬年當選,渠等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上開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高卓文花與那陳花香間就本件犯行雖乏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高卓文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的本意是將1萬元請被告鄭秀憶拿給有投票權之人,至於被告鄭秀憶如何使用這筆錢伊就不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那陳花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被告鄭秀憶有說錢是被告高卓文花給的(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210頁);被告鄭秀憶拿1萬元就是叫伊拿給其他人,叫他們選高萬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高卓文花之本意並未排除被告鄭秀憶得將上開賄款另交由第三人交付,使第三人與渠等就本件犯行發生犯意聯絡,被告那陳花香則因被告鄭秀憶告知上情後,決意與被告高卓文花、鄭秀憶就本件犯行發生犯意聯絡並分擔犯罪行為,是由上述客觀事實可認被告高卓文花、那陳花香對於本件犯行已具默示之意思合致,渠等藉由被告鄭秀憶之傳達而對本件犯行發生間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猶無礙於被告3人間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卓文花與被告鄭秀憶間、被告鄭秀憶與被告那陳花香間,就本件犯行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亦有誤會。又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渠等為圖使案外人高萬年於上開選舉中順利當選,竟以上開方式交付賄賂,並約定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與高萬年之一定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妨害民主選舉之公正及正常運作之犯罪所生損害,再考量被告高卓文花就本件犯罪歷程,居於主謀、策畫之地位,其餘被告均係依其直接或間接指示而為犯罪行為之次要角色,並兼衡被告高卓文花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鄭秀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那陳花香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均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然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其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3人均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分別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前述被告3人於本件犯罪歷程所處之地位及擔任之角色,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證人李永謀、卓文孝因本案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足按(見10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109頁),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本件由被告那陳花香於上揭時、地,分別交付與證人李永謀、卓文孝之賄款9千元、1千元,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證人李永謀、卓文孝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3W-LED頭燈2組、8W-LED頭燈1組、監視器主機1組等物,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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