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管線設置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 盧黃祖
盧燿煌 被上訴人 朱國裕 被上訴人即本訴承當訴訟人兼反訴追加被告 楊曜琦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哲淞 上列當事人間管線設置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8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1年度宜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含本、反訴)提起上訴,並就反訴部分追加被告,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主張管線設置權之門牌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二、三樓原為被上訴人朱國裕所有,嗣該建物之所有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1年11月2日移轉登記為楊曜琦所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故楊曜琦聲明承當本件訴訟關於本訴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訴訟,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反訴部分追加本訴承當訴訟人楊曜琦為反訴被告,並聲明主張楊曜琦應與被上訴人朱國裕就反訴部分負連帶責任,核其追加之訴與原反訴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情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楊曜琦部分:
1、被上訴人起訴意旨:緣被上訴人所有之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朱國裕所有,嗣於本件審理中移轉為楊曜琦所有,並由後者聲明承當訴訟,詳如前述)二、三樓,坐落於上訴人盧燿煌所有宜蘭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並位於上訴人盧燿煌所有系爭建物一樓之上。因區分所有獨立權各有專有部分,系爭建物需另行設立用水裝置,經被上訴人之前手朱國裕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申請裝設用水設備,該公司函覆略以土地所有權人出具證明申辦權益聲明,提出異議,被上訴人需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後,方得另行通知繳款施工。按民法第786條關於鄰地管線設置之規定,就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因設置管線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安設一節雖無相關之規範,惟為發揮建物經濟效用,即有調整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必要,而本件情形與鄰地管線安置相類似,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6條規定。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則依上開規定,他住戶因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他人專有部分時,其他專有部分之住戶不得拒絕。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二、三樓非通過上訴人盧燿煌所有之前揭土地以及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1樓建物騎樓樑柱無法設置管線,被上訴人乃主張類推適用第786條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盧燿煌所有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及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一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F)擬設置水管位置範圍,面積0.39平方公尺;(E)擬設置水表位置,面積0.27平方公尺,應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撓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及建物為設置水管、水錶之行為。
2、對上訴人之答辯所為陳述:
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第二、三樓原先係上訴人之兄弟盧黃
炳煌所有,其後渠於民國96年9月5日將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 許家蓉 ,再由朱國裕買受其所有權,上訴人盧燿煌即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二、三樓並返還土地,然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駁回其請求,故上訴人主張業已終止與訴外人 盧黃炳煌 使用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二、三樓占有使用宜蘭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無正當權源云云並無理由。
⑵、關於上訴人所指其各層有共用之自來水塔及水錶,就水錶部
分,經原審法院於101年9月6日履勘現場當場勘驗「騎樓右側下方無舊有之水錶裝設」。另依原審就「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1至4樓曾否向貴公司裝設自用水設備?(含自來水錶及自來水管)曾否申請停止供水?自來水公司之公管部分目前係銜接至該樓層何處」等事項向台灣自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函查,經該處以101年9月18日台水八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二所示:「經查旨揭地點無向本處申請自來水設備資料,致無法提供申請停止供水、自來水之公管部分目前係銜接至該樓層何處等資料。」,依上開函示可知系爭房屋完工以來迄今30餘年,均未曾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裝設自來水錶及自來水管等自用水設備,系爭建物既無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設置自來用水,則上訴人主張其以自來水為備用系統顯非有據,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原有共用之自來水管線將水打至頂樓水塔再由頂樓水塔分設獨立水錶,顯無理由。
⑶、系爭建物以深層井水為主供水系統,查系爭建物原先係由上
訴人及訴外人盧黃炳煌共同興建各為單獨所有,渠等具有手足骨肉之情,故66年間同意設置以抽取地下水為渠等兄弟各層樓使用,抽取地下水之開關均取決於上訴人掌控。系爭建物二、三樓嗣後由朱國裕取得所有權,上訴人盧燿煌因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即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二、三樓建物部分並還地,雖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敗訴確定;然由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一事,即足認上訴人連他人所有建物都想請求拆除,舉重以明輕,縱使共有使用之水源,其亦不願意系爭建物之其他人使用至明。況朱國裕於98年12月10日就系爭建物二、三樓部分取得所有權後,根本無法進入自己所有之二、三層建物為使用收益,不得已另請求就上訴人盧燿煌所有第一層樓確認通行權存在,經確認通行權存在判決確定,方得以進出系爭建物,由上可知,實難期待上訴人同意與他人和平使用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用水部份。又查,系爭建物經近40年後今非昔比,地下水之水質已不復40年前之地下水質,縱使上訴人已習於使用地下水源,實不能強行加諸於被上訴人亦應使用未經消毒之地下水作為日常用水。又依原審法院勘驗結果,上訴人盧燿煌所有之第一層樓並無人居住,屋內一片荒無,其縱使有使用地下水亦偶一用之,與被上訴人係長期定居該處大不相同,顯難得以強令被上訴人應以地下水為日常生活用水,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
⑷、至於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103年11月20日台水八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示說明:「二、經查旨揭地點103年4月3日現場配合勘查後,其屋前預留之水錶,系本公司配合神農路管線抽換,並避免道路重複挖掘影響民眾出入先行設置之自來水設施,且該戶迄今並未提出需水申請。三、查察該建物原屋內就有管線及屋頂水塔,若延續使用恐有漏水情形,應請合格水電商檢視或重新配置後方可正式提出申請,以免影響建物結構與衛生安全之疑慮。四、另查該建物依規定設置1樓總錶或屋突層2、3、4樓分錶,也可以1樓設置蓄水池方式間接供水(或以本公司審查合格採無負壓送水機加壓方式)各樓層各自獨立供水,惟本案若要設置管線及水錶於1樓,需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方能設施,故該址二、三樓若需申請自來水,其錶位置及管線現經過地點,需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後方能申請裝設」。由上開函示說明二、三可知,系爭建物之自來水預設管線業已配管30餘年,該戶始迄今歷經30餘年未提出需水申請,即未申請使用自來水,該舊有管線及屋頂水塔亦屬老舊,若延續使用亦恐有漏水情形,仍應重新配置管線及水塔後方可申請使用自來水,是以重新配管此即非上訴人所願同意之情況,又如仍須重新配管亦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內容類似,原審判決亦無違誤,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建物設置水管、水錶之行為。再由上開函示說明四可知,本建物分層水錶僅能設置於第一層樓,而如前述,本件即因上訴人並不同意被上訴人設置,被上訴人方提起本件訴訟。更況系爭建物各層為區分所有,所有權人個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二、三樓所有權後要進入系爭建物,仍須經由法院判決取得通行權後,方得以進入,而自來水使用此一民生必需品更需要獨立之設施及個別之計算水費,方能避免往後之紛爭,故上訴人主張應使用舊有水管,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則以:
1、被上訴人僅持有系爭建物第二、三樓之所有權,該建物已侵占上訴人盧燿煌所有系爭土地,前已依民法472條規定,發存證信函終止與訴外人盧黃炳煌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建物
二、三樓已無正當占有土地權源,而妨害上訴人盧燿煌行使土地之所有權益。且系爭建物興建當時,其水電管線已依法規設計並施工完成領有使用執照在案,其水電管線至今已使用30多年無礙,水管線路至今供水正常,非有管線老舊不堪使用之狀態,被上訴人理當不得再次侵占他人土地而另設置管線,系爭建物無民法第786條規定非通過他人之土地而無法供水之情形。況系爭二、三樓建物原已有自來水管線存在,水錶位置不是自來水公司預設,而是興建系爭建物時就已經有設置,當初自來水廠有設錶,當時上訴人有申請暫停使用,後來自來水廠改為自來水公司,這段的資料有脫漏。被上訴人應該只可以利用原來的水管裝水錶,不可以要求另外埋設水管及水錶,被上訴人只要申請復裝水錶。關於水管有無漏水部分,自來水公司人員已經到現場勘查,只有被上訴人的二、三樓漏水,被上訴人只要修復水管即可裝水錶,故系爭建物早已設置管線,被上訴人亦可向自來水公司申請使用自來水,請自來水公司直接將自來水導入系爭建物原有水管,是對上訴人系爭土地侵害最小的方法等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部分:
1、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朱國裕於裝修該屋時,自三樓無故破壞切斷原有經過三樓電錶箱及通往四樓之電源線、電線迴路、占有電錶、使抽水機燒燬、破壞四樓自來水管線,並切斷頂樓水塔通往各層樓水管線、毀損抽水機,另因其切除二、三樓陽台欄杆時掉下火苗,燒燬PVC網,並於未通知上訴人之情形下擅自在296之2地號土地上為挖掘水泥地等破壞行為。然而,系爭建物於當初設計時,係向宜蘭縣政府報准後建造之合法設施,至今並未曾改造過。朱國裕無故破壞在先,應先予回復再來討論水管及水錶問題,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見原審卷第225頁以下):1、朱國裕應以上訴人盧黃祖之名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四樓同樣電錶乙只,安裝於最上方之電錶孔(含接線、安裝)返還盧黃祖使用,其電錶及水電安裝費用由朱國裕全額負擔。2、朱國裕應將其侵占,四樓所有權之電錶孔上其電錶遷離。並應將由三樓通往四樓之電源線復原。3、朱國裕應將三樓通往四樓備用系統自來水管恢復暢通。4、朱國裕應將頂樓水塔通往一樓水管線恢復暢通,並將水管線漏水修復。5、朱國裕應將一樓燒燬抽水機及其損壞之電線迴路修復。6、被上訴人朱國裕應給付上訴人盧黃祖新臺幣(下同)6千元(燒燬PVC部分)。
7、朱國裕不得在附圖所示(D)、(E)、(F)位置裝設水錶及水管,並應將未經同意,已施作部分拆除並將破壞部分復原。8、如獲准假執行,上訴人亦願供擔保。9聲明保留至改善完成期間之各項請求權。
2、上訴後補充陳述意旨:
⑴、上訴人盧黃祖所有系爭房屋4樓,其電源管線建築時依規定
配管線路經由一、二、三樓走牆壁至4樓,現朱國裕持有系爭房屋二、三樓,其牆壁內拒絕四樓電源管線經過而將切除,上訴人盧黃祖就系爭房屋4樓本應有電使用,故朱國裕應以上訴人盧黃祖之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四樓同樣電錶乙只,安裝於最上方之電錶孔(含接線、安裝)返還盧黃祖使用,且應將其侵占,四樓所有權之電錶孔上其電錶遷離。並應將由三樓通往四樓之電源線復原。另上訴人盧黃祖所有系爭建物四樓在朱國裕進駐二、三樓之前尚使用深層井水,故目前無使用自來水計畫,系爭建物設計建造之初即設有深層井水、自來水雙系統,以供各層樓需要使用,後因朱國裕進駐施工,破換管路以致供水系統整個失去功能,致4樓無水電可用之困境,故朱國裕要使用自來水,上訴人盧黃祖無意見,但必須將原有三樓通往四樓之備用自來水破壞部份修復,以備四樓將來需要轉換使用,保障上訴人盧黃祖四樓原有權利。
⑵、系爭房屋一樓通行權於101年3月20日鈞院已執行在案,同年
3月26日已有工人進出一樓到二、三樓進行原有室內隔間及浴室內壁瓷磚剷除等,致水管破洞長期漏水,另被上訴人朱國裕明知其所有三樓建物本有水可用,卻仍故意將三樓陽台原裝設水龍頭拔除,造成頂樓水塔內水位無法注滿致一樓抽水機長時間空轉造成抽水機燒毀,三樓因此無水可用,則被上訴人朱國裕再以此為由,要求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提供土地供渠設置水管管線,達到損害上訴人之目的,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朱國裕意圖損害上訴人權益,自屬權利濫用之行為。
⑶、PVC網係上訴人盧黃祖放置在其所有土地上,因朱國裕所有
系爭建物二、三樓欄杆電焊切割,本可預知會掉落大量火花至鄰地,但並未督促設防止物體墜落之適當圍籬已違反建築法第66條應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適當圍籬之規定,致PVC網燒毀,朱國裕本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朱國裕則答辯以:
1、系爭建物為四層公寓建築,本應設置各自獨立之各樓層電錶,但系爭建物電力設備時卻僅於第一至三樓分別設有獨立電錶,但系爭建物第四層樓卻無獨立電錶,於第二、三樓建物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前,第四樓電力係接自第三樓被上訴人朱國裕所有之配電箱,惟現今第二、三樓所有權業已移轉予被上訴人,朱國裕無提供電力予四樓使用之義務,自然需將上訴人盧黃祖未經同意而接設於朱國裕所有配電箱內電線切除。又依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01年12月21日D宜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示:「旨述地址依本公司電腦查詢資料共設三戶供電,其中一樓(電號:00-00-0000-000)開始裝表供電用戶名為盧燿煌;二樓(電號:00-00-0000-000)開始裝表供電用戶名為盧黃炳煌;三樓(電號:00-00-0000-000)開始裝表供電用戶名為盧黃祖,該戶於101年5月9日提出廢止用電申請並有盧黃祖蓋章認證,本處同日派員拆表終止供電契約,101年8月14日由朱國裕重新提出新設用電契約,101年8月16日完成送電手續。」,是以三樓電錶確實為朱國裕申請取得,上訴人盧黃祖第四層樓如需用電亦得自行再為申請用電,其主張朱國裕應安裝四樓電錶供其使用即無理由。
2、朱國裕以確認通行權之訴獲勝訴判決後,方得以自行進出系爭建物,否則系爭建物完全由上訴人盧燿煌管控,未經其同意根本無門可進,又如何使用系爭建物,進而去將三樓陽台水龍頭拔除,朱國裕於得進出系爭建物後,始發現根本無水可供使用,亦無從得知系爭建物係使用地下水,又如何得以知悉三樓陽台之水龍頭其出水會是來自地下水,三樓陽台水龍頭為何人拔除朱國裕並不知悉。是以,系爭建物無水可供使用係發生於朱國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既已存在之事實,茍於朱國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仍有水可供使用,朱國裕又何須向自來水公司申請供水,此亦足以證明朱國裕取得系爭建物之前系爭建物已無水可供使用,茍若因三樓水龍頭拔除以致造成抽取之地下水均噴出導致地下水無法送到水塔造成無水供應,並造成抽水系統故障,顯然於朱國裕取得系爭建物二、三樓所有權前已存在,與朱國裕並無關聯。而承攬系爭建物二、三樓水電工程之承攬人 陳克謙 證稱:「我進場時完全沒有水可以使用,如果有水我會查原因就可以處理用水情形。」,亦足以證明證人陳克謙在進場施作用水設施時,並無水可用,因無水可用自無從知悉系爭建物係收取地下水使用,而朱國裕買受系爭建物二、三樓後確實因系爭建物無水可供應,方請人另設置用水設施,否認有燒毀設於第一樓之抽水機及損壞電線迴路,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
3、按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經查,二樓鐵欄杆之切除是交由承攬人 黃志強 切除,縱使因承攬人切除欄杆掉下火苗致燒毀PVC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亦為承攬人而非朱國裕,更何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數捆PVC網燒毀之原因,上訴人請求亦無理由。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反訴部分為上訴人部分勝訴(此部分未經朱國裕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㈡、本訴部分: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反訴部分:除原審判淮之判決第4項外,應再判淮上訴人如前開反訴聲明第1、2、5至7項所示之請求。並請求追加反訴被告楊曜琦應就被上訴人朱國裕反訴部分之請求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朱國裕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反訴追加被告楊曜琦則為聲明:駁回對其追加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1、被上訴人楊曜琦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盧燿煌所有,同段29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盧黃祖及朱國裕共有,前開土地地下一層、地上四層建物原為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透天厝建物,其中地下一層、地上一層建物為上訴人盧燿煌所有,二、三層為訴外人盧黃炳煌所有,四層為上訴人盧黃祖所有。另二、三層建物嗣於98年12月10日輾轉出售予朱國裕所有,並於審理中移轉為被上訴人楊曜琦所有,上訴人盧燿煌不同意被上訴人於其所有土地及一樓騎樓柱裝設二、三樓之自來水錶及自來水管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台灣自來水公司函文為證,上訴人亦未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楊曜琦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是此部分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楊曜琦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系爭建物及土地部分主張設置水管、水錶是否有理由?茲審認如下:
⑴、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開進入或使用時,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考前開立法意旨,於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情形,在調和相鄰土地間因管線需經由他人土地之用益權衝突,以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係為土地平面間使用衝突之規定,惟於現今社會土地利用密度極高,於平面間用益權之衝突,亦常見於土地上下建物間用益權之衝突,其規範之目的性及必要性乃屬相同;再者,一棟建築物,在物理上本屬一體,各部原不具獨立性,因法律上承認區分所有權,得由各區分所有人就其區分建物之一部享有單獨所有權,各區分所有人對其專有部分得全面、直接而排他性之支配,故就整體建物而細分各區分所有時,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因其他專有部分之間隔,顯然亦存在相鄰關係之用益衝突,自有調整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必要,始能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準此以觀,與鄰地管線設置權之規範目的亦堪稱相同。本件系爭建物為透天厝建物,計有地下一層、地上四層建物,其中地下一層、地上一層建物為上訴人盧燿煌所有,二、三層原為訴外人盧黃炳煌所有,四層為上訴人盧黃祖所有,渠等為兄弟關係,分樓而居,因血緣之關係,以同一大門、樓梯供上下出入,管線相通,固無爭議。惟其後盧黃炳煌將二、三層建物出售予外人,並於98年12月10日輾轉出售予朱國裕等所有,整棟樓各樓層以兄弟血緣連結之關係即已不復存在,本即難以期待能如昔日共用共生於一棟建物中,因而產生樓層間使用之衝突,亦為一種相鄰關係之衝突,就此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判決確定以系爭二、三樓建物與袋地情形相類似,而認定當時之
二、三樓建物所有人朱國裕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通行系爭一樓建物等情,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66至168頁)。準此,被上訴人楊曜琦主張本件就管線設置問題,亦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6條之規定乙節,應屬有稽。再查,系爭建物為透天厝,系爭二、三樓經被上訴人買受後,目前系爭地下一樓、一樓屬於上訴人盧燿煌、二、三樓屬於被上訴人楊曜琦、四樓屬於上訴人盧黃祖所有,每樓層因區分所有權各有獨立之專有部分,構造及使用上均有明確界線,惟仍有管線相同,並使用同一樓梯及大門出入之問題,復因前案通行權之判認,形成共同使用之通行處所,而與有共用部分相類之關係,亦形成類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至4款所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專有部分」、「共用部分」之結構特徵,則被上訴人楊曜琦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其為系爭二、三樓建物設置管線,應得進入或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一樓建物之專用部分乙節,應屬有理。
⑵、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本已設有自來水管線,朱國裕系爭二
、三樓本已可使用等語,並提出自繪供水配線示意圖為佐(原審卷第148頁)。查,經本院於103年4月3日至現場履勘結果:於自來水公司人員在如附圖所示B部分原預留水表孔裝設水錶接通自來水後,「(...至系爭建物物二、三、四樓履勘),二、三樓經朱國裕自行設置管線,但因訟爭事件尚未確定,故尚未申請自來水裝錶,四樓部分亦無自來水(據自來水公司人員稱正常供水至一、二樓,三樓以上需用間接用水方式如接水塔),並確認四樓無水電情形,...另至一樓打開水龍頭確有自來水,一經關閉水錶供水後即無水,可證一樓用水目前亦非使用地下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卷第96頁至104頁)為證,雖足認上訴人主張於現有自來水管線方式可供一樓使用部分無訛,然如此並未能使一樓與二、三樓用水方式及水量為區隔。而經本院向自來水公司函查:「⑴前開地址為一至四層建物(按即系爭建物),依建物原有配管,得否分層申請裝設水錶?亦即:該處二、三樓得否透過原有建物配管,獨立申請裝設水錶?若無法獨立申請裝設,關於用水量之計費有無他法可以做到分層計費?關於三樓之供水是否一定要透過屋頂裝設水塔,或可用加壓馬達還是其他輔助方法解決,達到二、三樓獨立供水(獨立計費)之目的?⑵又該建物預設管線業已配管30餘年,其使用上如有衛生安全之疑慮,可否透過清洗管線或其他方法以予排除?」等節,自來水公司函復本院:「二、經查旨揭地點103年4月3日現場配合勘查後,其屋前預留之水錶,係本公司配合神農路管線抽換,並避免道路重複挖掘影響民眾出入先行設置之自來水設施,且該戶迄今並未提出需水申請。三、查察該建物原屋內舊有管線及屋頂水塔,若延續使用恐有漏水情形,應請合格水電商檢視或重新配置後方可正式提出申請,以免影響建物結構與衛生安全之疑慮。四、另查該建物依規定設置1樓總錶或屋突層2、3、4樓分錶,也可以1樓設置蓄水池方式間接供水(或以本公司審查合格採無負壓送水機加壓方式)各樓層各自獨立供水,惟本案若要設置管線及水錶於1樓,需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方能設施,故該址二、三樓若需申請自來水,其錶位置及管線現經過地點,需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後方能申請裝設」。有該公司103年11月20日台水八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28頁)為證,足證,系爭建物之自來水預設管線業已配管30餘年,該戶始迄今歷經30餘年未提出需用自來水申請,該舊有管線及屋頂水塔亦屬老舊,若延續使用亦恐有漏水情形,仍應重新配置管線及相對應之間接供水設施如水塔等方式後方可申請使用自來水。
⑶、再據證人即自來水公司技術士 賴俊安 到庭結證稱:「(問:
證人是否在去年四月三日有會同本院到系爭106號建物查看自來水裝設情形?【提示勘驗筆錄】)是的。」、「(問:依照系爭建物起造時的配置圖,供水系統是採用雙套並存,一套是用抽水機,自深水井抽水打到頂樓的水塔,另一套是有預埋自來水管,一樣是輸水供應到頂樓的水塔?(提示二審卷第57頁)依照這配置圖是否抽用地下水和使用自來水原設計都是輸送到頂樓水塔再分送各樓層?)依照圖是直接到頂樓,並沒有分一、二、三、四樓。」、「(問:上訴人水塔有幾個?)盧黃祖:一個水塔,深水井和自來水系統均由抽水機輸送到頂樓的水塔,牆壁內的配管主幹有二條一套是從衛浴下來,一套是從廚房下來,地下的部分有開關閥決定要使用深水井或自來水。」、「(問:本件上訴人也就是一、四樓的部分希望繼續使用深水井,二、三樓希望使用自來水,如果沿用原來的配管,有無可能達到這樣的目的?)自來水公司的供水有分成二種錶,一種是總分錶,一種是獨立錶,總分錶是一樓放總錶,頂樓放分錶,分錶是一戶一錶為原則,各自獨立,另外獨立錶則是一樓聲請供一樓,二樓聲請只供應二樓,以下類推,總錶模式牽扯到間接供水模式,需要一樓審查合格送水機或蓄水池加壓至頂樓水塔,這部分牽扯到出資設置的錢及以後維護的錢,而且水塔半年要清洗一次。」、「(問:如果是設總分錶的情形,原則上是否是該棟住戶全部都要申請不可由一人申請?)不一定,只有部分樓層要聲請也可以,只是他的設備不能夠和深水井混用,如果混用就不符合規定。」、「(問:如果申請獨立錶是否就是朱國裕之前向你們提出申請設置的情形?用原來的配管有無辦法申請獨立錶?)如果用原來的配管沒有辦法區分到底是何人在用水。」、「(【提示原審卷朱國裕申請供水的相關資料】問:是否為獨立錶的申請方式?)是的。目前水壓可以做到一、二樓直接供水,三樓以上都需要以間接供水的方式來達到,所謂間接供水就是先進入蓄水池加壓到頂樓水塔,或者是使用送水機,送水機還是將水送到頂樓的水塔。」、「(問:以本件水塔只有一個,使用深水井或是自來水都是供應到頂樓水塔,三樓的部分如何能夠區分他是使用自來水還是深水井?)他們這一件深水井和自來水要分開使用,一定要有二套獨立系統,就算是申請獨立錶,他的三樓還是需要透過頂樓的水塔來供水,所以還是必須要另外設置水塔,除非有一個含有加壓設備的送水機,直接供到三樓,但是還是要有一樓同意設置水錶,但是這種一定要重新配管不能用原來的共用管。」、「(問:如果全棟都使用自來水,可否分開計費?)可以分開計費,但是一樓一定要裝總錶,二、三樓可以自己聲請自己的分錶,計算自己的費用,但是二、三樓還是必須要重新配管。」、「(問:你的意思是說二、三樓要裝設分錶,還是必須要從水塔重新配管,經過四樓到達二、三樓,這些管線必須要重新埋設?)是的,否則還是會有和一、四樓混用的爭議,埋設內外牆都可以,但要經過四樓要有同意書。」等語;證人 林睿紳 即自來水公司新裝承辦員則結證稱:「(提示勘驗筆錄問:是否在去年四月三日有會同本院至系爭房屋勘查?)是的。」、「(問:依照系爭建物的配置圖他是有深水井和自來水兩套供水來源,但是設備只有一套【水管及水塔】,如果一、四樓還要用深水井,二、三樓要使用自來水,技術上有無方式可以做到?)內部管線施壓沒有問題,一定要有合格的水電商及能夠承受十公斤以上的水壓測試無漏水才可以裝錶,要用間接方式打到頂樓,但是不可以自來水和深水井混接,如果要的話一定要全部使用自來水,而且管線要分離。」、「(問:如果整棟都改用自來水,但是原來的管線是只有一到四樓共用一條線,要分層計費,要如何做到?)。分層計費要採用總分錶制,各樓層要設分錶,適當的位置做分錶,但是各樓層的水管必須要分開不能相通。」等語。
⑷、查依現今科技社會生活水準,使用自來水係一般民眾普遍及
必要之基本生活需求,自來水供給契約係存在於各別用戶與自來水公司之間,自來水公司則以水錶估測度數為計算用戶用水量進而決定收費金額之依據。而以本件系爭建物原設置之管線及間接供水設備只有一套之情形,以前述兩造所無爭執之自來水公司函所為說明及到庭證人所為證詞,足見只能全棟均使用地下水或自來水,不能混用,然就此朱國裕主張
二、三樓要用自來水,上訴人方面盧燿煌主張一樓要用自來水,盧黃祖則主張四樓繼續用地下水,其等須求之異顯然已非原有管線所能滿足。況如前所述依本件上訴人盧燿煌與被上訴人楊曜琦之前手即朱國裕間自朱國裕取得系爭二、三樓之所有權後,已先後互提拆屋還地、確認通行權存在及本件訴訟糾紛之情況以觀,顯難期兩造得以和平共用一管線而不生使用何種用水及相關費用分擔之爭議;且既自來水供水契約應為各自獨立,分別計費,則被上訴人楊曜琦主張其系爭
二、三樓有於原有管線外獨立設置水錶及自來水管線以供使用,即足認為有理由。
⑸、本院既認被上訴人楊曜琦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86條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對上訴人盧燿煌之土地及系爭建物上訴人專有部分設置水管、水錶如前所述,則次應審酌者,即為如何係擇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查本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為自系爭建物一樓左側(西北側)騎樓柱裝設水管垂直通往二樓,並於緊靠該柱旁之地面裝設水錶之方式為之,此經原審至現場履勘時與會同到場之自來水公司人員 李宏昌 當場確認於騎樓左側騎樓柱旁之地面裝設水量計箱(即水錶)為可行,且可裝設平面式(即與地面齊平),大約長60公分,寬45公分之水錶,嗣原審據以囑託宜蘭地政所測量人員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經核,被上訴人楊曜琦擬裝置之水錶如選擇平面式水錶,即與地面齊平,不致突出地面影響通行。且所請求裝設水錶之位置緊靠騎樓柱之外側,非於巷道中間,與地面齊平亦應不致造成騎樓通行之不良影響,對上訴人之損害並非顯著。況如前述自來水公司直接供水僅至二樓,三樓以上須以水塔或加壓之間接供水方式為之,則以前述方式使自來水接至系爭二樓後,再由被上訴人楊曜琦自行設置相關加壓設備及管線以提供三樓用水,可免另須設置管線經由上訴人盧黃祖所有之系爭四樓至系爭建物頂樓水塔(且係另外加設之水塔),而擴大對於上訴人二人之影響及損害。綜上,被上訴人楊曜琦主張於附圖所示(E)部分新設水錶,並以(F)位置走管之方式,直接自一樓建物沿一樓騎樓西北側柱子垂直而上逕接二樓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範圍,已確屬影響最少、路徑最短之方式,核認確屬擇最少損害之處所及方法,應認有理由,而應准許;且依此系爭建物原有水錶孔即附圖所示(B)部分,因與系爭建物原有管線相連,亦可由上訴人視其二人各自之需求及意願自行選擇是否申請自來水供水使用,亦可兼顧及保障上訴人用水選擇之自由及權利,故此方式,堪認確屬適當。
㈡、反訴部分:
1、本件此部分兩造之爭點為:⑴、上訴人請求朱國裕以盧黃祖名義向台電公司聲請電錶供其使用,並請求將至系爭建物三樓通往四樓之電源線復原,有無理由?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一樓燒燬抽水機及損害之電線回復並修復有無理由?⑶、上訴人盧黃祖請求朱國裕賠償PVC塑膠網燒燬之損害6,000元有無理由?茲審認如下:
⑴、上訴人請求朱國裕以盧黃祖名義向台電公司聲請電錶供其使
用,並請求將至系爭建物三樓通往四樓之電源線復原部分:查,此部分乃上訴人盧黃祖主張朱國裕將其所有裝設供四樓使用之電錶及最上方之電錶孔位置侵占使用,及三樓通往四樓之電源線切斷,故請求朱國裕以伊名義申請同樣電錶安裝於最上方電錶孔(朱國裕並應將其電錶遷離),並應將由三樓通往四樓之電源線復原,惟:
①、關於以上訴人盧黃祖名義申請電錶供伊使用部分:查系爭建
物之供電情形,依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01年12月21日宜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之說明二所示:「旨述地址依本公司電腦查詢資料共設三戶供電,其中一樓(電號:00-00-0000-000)開始裝表供電用戶名為盧燿煌;二樓(電號:00-00-0000-000)開始裝表供電用戶名為盧黃炳煌;三樓(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號)開始裝表供電用戶名為盧黃祖,該戶於101年5月9日提出廢止用電申請並有盧黃祖蓋章認證,本處同日派員拆表終止供電契約,101年8月14日由朱國裕重新提出新設用電契約,101年8月16日完成送電手續。」(見原審卷第180頁);另經本院函台電公司查詢系爭建物1至4樓歷年來各樓層申請用電裝錶(含送審之室內配線圖)、停止供電或廢止用電,及恢復供電之相關資料,並請說明申請新設用電、廢止用電及恢復用電之相關流程與收費標準?另用戶申請裝設之電錶經廢止或暫停供電而拆錶,原裝設電錶是否仍屬該用戶所有?」等項,經該公司函覆:「…。二、經查旨述地址目前僅一、二、三樓申請用電,依本公司電腦查詢擋資料記載,一樓(電號:00-00-0000-00-0)、二樓(電號:00-00-0000-00-0)最初新設用電為66年2月1日;三樓(電號:00-00-0000-00-0)最初新設用電為71年5月1日。該三戶原始申請用電資料(含屋內配線設計圖),因已逾規定保存年限(10年),均已銷毀。三、上述一樓用電於66年2月1日新設迄今未有異動;二樓用電原戶名為盧黃炳煌,因欠繳電費於100年11月21日被停止供電,該戶復於101年4月10日繳清欠費同時申請復電,並辦理單獨過戶,將原戶名盧黃炳煌先生申請變更為朱國裕先生迄今。四、另三樓用電,用戶盧黃祖先生於000年0月0日辦理廢止用電,同年8月14日朱國裕先生申請新設用電,同年8月15日繳交線路補助3,300元,於8月16日檢驗送電完妥。五、至於申請新設用電及恢復用電流程,係依本公司報奉經濟部核准實施之營業規則第五條辦理;廢止用電則依既設用戶因已無用電需求,填具申請廢止用電登記單,本處即派員前往現場停止供電,並拆回電錶。六...。七、另計量用戶用電所須之電度錶由本公司置備,所有權歸本公司所有,倘用戶申請廢止用電或暫停用電,電表須由本公司拆回)。」,有該公司104年1月29日宜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本院卷第181至191頁)為證。是依上開函覆內容可知系爭電號開始裝表供電用戶雖為上訴人盧黃祖,但業於101年5月9日提出廢止用電申請,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當日即派員將電錶拆除而終止供電契約,嗣該公司再依朱國裕新設用電之申請於101年8月16日完成送電手續,是以,系爭電號目前係由朱國裕所申請取得無訛。且查台電公司前開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資料中之一般表制用戶(暫停/廢止)登記單(本院卷第185頁),經上訴人盧黃祖自認係伊所為,其上乃經將「暫停」二字刪除而留「廢止」二字,足認斯時伊係本於廢止用電之意而提出該申請,則其後台電公司即據此於當日派員將所有權屬於該公司之電錶拆除取回,伊與台電公司之供電契約乃因此終止,自不得認係因朱國裕之行為所致,而謂朱國裕有以伊名義申請用電及電錶供伊使用之法律上義務,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系爭電號其後雖於朱國裕申請新設用電時所沿用(見本院卷第185、186頁),然此編號為台灣電力公司所填寫,有可能係因便宜行事而予沿用,但並不影響朱國裕之新設供電契約與由上訴人盧黃祖申請廢止用電而終止之供電契約係屬二不同契約之認定,附予敘明。
②、關於電錶安裝孔部分:就此上訴人盧黃祖主張其四樓電錶應
裝設於一樓騎樓柱最上方位置,惟遭朱國裕以自己申請之電錶裝置於最上方之電錶孔而占用等語。查經原審於101年9月6日、101年12月7日履勘現場時所見,騎樓左側柱裝有三只電錶,上二只電錶較新,下方一只較舊,最下方留有一電錶孔。台電公司人員 林聰欽 證稱:三只電錶由上往下分別為一、二、三樓,一、二樓於66年2月10日設立,三樓於71年5月11日設立,四樓無供電紀錄,三只電錶均未更換過位置,至於一樓之電錶為何未裝於最下方,年代久遠已不可考等語,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63、66、141頁),又上訴人陳稱系爭建物本留有四個電錶孔,但因產權只有三兄弟,協調後,預定裝三個電錶,才會留下最下方之電錶孔,比較不會撞到頭,66年2月8日申請一、二樓電錶(一樓盧燿煌、二樓盧黃炳煌),71年5月8日申請四樓電錶,但當時誤寫為三樓盧黃祖等語。準此以觀,朱國裕三樓之電錶,所以裝置於最上方之電錶孔內,乃係因該位置本即為71年5月8(11)日設立之三樓電錶所裝之位置,朱國裕申請復電時加以沿用,並且因上訴人盧燿煌已先使用中間之電錶孔,未裝設於最下方之電錶孔,致上訴人盧黃祖如擬申請四樓用電,欲裝新電錶時,只能裝設於最下方,無法如上訴人所主張依照建物樓層別排列之。然而,造成上述結果,亦不能認為係朱國裕所為。再查,依台電公司101年9月20日宜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說明三:「有關電錶裝置位置,係依據經濟部訂頒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電度表以裝於門口之附近,或電業易於抄表之其他場所;及同條第5款規定同一幢樓房,樓上與樓下各為一戶時,樓上用戶之電度表以裝於樓下適當場所為原則。另依據本公司電錶裝置原則,決定電錶裝置位置,應考量便利抄表、裝換及檢查電錶,能自由進出,並有足夠之工作空間;又樓房房屋裝表之排列順序按電號或門牌號碼順序由小而大,面向電錶由下而上,由左而右順序排列。」(見原審卷第87頁),依上開函示可知,電力公司裝設電度表係考量便利抄表、裝換及檢查電錶,能自由進出,並有足夠之工作空間為原則,故電度表以裝於門口之附近,或電業易於抄表之其他場所,實則上述裝置規則僅係原則性規定,並非全無彈性之強制性規則,而係由台電公司人員依其需求決定,則未按照樓層之順序裝置電錶,難謂即違反何法令。是而,如未來上訴人盧黃祖裝置四樓電錶於最下方之電孔錶,亦難謂有何權利不法受侵害之情事。況且,電錶之裝置為電力公司本於職權,參酌前開裝置規則選擇妥適地點,非朱國裕可得逕為變更或自行裝置,從而,朱國裕自無擅自占用第四層樓房電錶應設位置之情形,故上訴人盧黃祖請求朱國裕遷離電錶之主張,亦無理由。
③、關於上訴人主張朱國裕應將由三樓通往四樓之電源線復原部
分:本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受命法官為現場履勘時,四樓並無供電,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98頁);於原審101年12月7日勘驗時,證人即朱國裕所委請之水電師傅陳克謙證稱:四樓之配電箱有一組電源線可通至四樓,伊將它切斷,如果四樓有獨立電錶會由外面一樓直接通往四樓,不會經過三樓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與一般公寓大廈之供電系統不同,因其屬於私人住宅(透天厝),故供電配管部分採用由騎樓柱之四個電錶孔,全數配管至其中最近樓層之配電箱內,再向下配管至一樓配電箱,另再向上配二管,其一管配至三樓配電箱,另一管電至四樓配電箱。且盧黃炳煌為求節電,徵得盧黃祖同意將三樓用電接到盧黃祖電錶迴路上,反訴原告並未要求反訴被告供電,反而是反訴被告其三樓之供電如要獨立,只要將三樓電線脫離,讓四樓電源線接上四樓」等語(原審卷第188、191頁)。惟查,台電公司人員林聰欽於原審證稱:三只電錶由下往上分別為一、二、三樓,一、二樓於66年2月10日設立,三樓於71年5月11日設立,四樓無供電紀錄等情,則不問系爭建物原配電管線如何,系爭建物三、四樓間昔日僅以一電錶、同一系爭電號供電之事實,應堪以認定,然此乃訴外人盧黃炳煌與上訴人盧黃祖間之約定,與朱國裕無涉;而今三樓用電之系爭電號業經上訴人盧黃祖終止與電力公司間之供電契約,另由朱國裕申請新設用電而與電力公司成立另一供電契約,已如前述,則自無在未經朱國裕同意之情形下仍沿用原三樓供電與四樓同用狀態之理。況今三、四樓已分屬訴訟之兩造,顯無可能再維持以一電錶供電、電費協商分攤之信任關係。則朱國裕因不同意維持三樓至四樓之電源連結關係,而將三樓配電箱上通往四樓電源線拔除,難謂有何不當。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不應准許。至於未來四樓之獨立供電系統或電源線如確有非經二、三樓無法設置之情形發生,上訴人盧黃祖非不得依法向相關建物所有權人主張電線之管線經過權利,附此敘明。
④、有關上訴人請求朱國裕應將一樓燒燬抽水機及其損壞之電線
迴路修復乙節,朱國裕否認上開損害為其所為,則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陳克謙固證稱如二、三樓建物,因漏水而水流不止,確有可能造成一樓抽水機及其電線迴路毀損等語,但上訴人之抽水機是否即是在此情形下毀壞,僅為其可能性之一,並無法完全排除因機器使用、維修、保養或其他因素介入而發生之結果,故就此尚待積極事證加以證明,然上訴人未能進一步舉證以明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所主張,亦不足採。
⑤、有關上訴人請求朱國裕應賠償上訴人盧黃祖6千元PVC網燒燬
之損害,固據提出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96頁)、照片(原審卷第30、39頁)為證。惟上訴人就此僅略稱朱國裕於施作切除陽台鐵欄杆時未依建築法第66條規定設置圍籬,其焊割時之火花掉落至其所有前開PVC網上導致PVC網燒燬等語,然此為朱國裕所否認。而上訴人就該事實係何時發生、如何可認確有火花掉落於該等PVC網上、且該等火花足以點燃燒燬PVC網等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按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足見承攬契約係承攬人以勞務完成一定結果為目的之契約,與定作人間並無從屬關係;而僱傭契約則係受僱人在從屬他方關係下,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在一定期間內提供勞務之契約,兩者性質尚有不同。則本件上訴人主張朱國裕係於整修二、三樓建物時為切除二樓陽台鐵欄桿時掉落之火苗造成放置於地上之PVC三捆遭燒燬乙節,既經朱國裕否認之,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縱如上訴人所稱係於整修系爭二、三樓建物時所發生,然而,一般建物改建工程多以承攬方式交付承攬人施作,契約重心及目的係在完成二、三樓改建工程成果,而非僅提供一定期間之勞務;且改建工程具有相當專業之知識技能,就上開施作工法及程序,承攬人乃本諸其專業知識判斷為之,具有相當獨立性,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承攬人未設置防護措施之情形,係由於朱國裕之定作或指示有故意或過失所致,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⑥、有關上訴人主張朱國裕不得在附圖所示(D)、(E)、(F)位置
裝設水錶及水管,並應將未經同意,已施作部分拆除並將破壞部分復原乙節。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乃與本件本訴為相反之請求,而本訴部分業經本院認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朱國裕即有裝置水錶及水管之權利,上訴人即應容忍被上訴人裝設水管及水錶,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⑦、從而,上訴人主張前述應由朱國裕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
任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而上訴人對於朱國裕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其等主張反訴追加被告楊曜琦應與朱國裕負連帶責任,即無所憑;況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所指述對其等為侵權行為之人均為朱國裕,並未有對楊曜琦之指陳,而上訴人亦未提出楊曜琦對朱國裕之行為有何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依據或證據,則其等對反訴追加被告楊曜琦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反訴部分,原審就反訴所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判決其等敗訴部分不當,求予於聲明範圍內廢棄改判,並請求追加被告楊曜琦與朱國裕應就反訴部分負連帶責任,均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引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劉家祥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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