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52、5349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孟蘭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5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中華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大坡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宜蘭大坡路郵局)之金融卡及密碼、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簡淑彬陳伯安李信宸姜妍戎謝宛眞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謝文得 )、 朱志明李秀惠郭虹妙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簡淑彬、陳伯安、李信宸、姜妍戎、謝宛眞之法定代理人謝文得、朱志明、李秀惠、郭虹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簡淑彬、李信宸、姜妍戎、 謝宛真 之法定代理人謝文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林孟蘭固坦 承有申請上開帳戶,並領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將帳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使用,伊因怕忘記密碼,所以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放置一起,於103年9月10日始發現提款卡遺失,伊有前往郵局、銀行辦理掛失,並報警處理云云。經查:
(一)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進而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8人匯款之用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淑彬(見警礁偵卷,第6至8頁)、李信宸(見警礁偵卷,第21至22頁)、姜妍戎(見警礁偵卷,第29至32頁)、謝文得(見警礁偵卷,第38至40頁)、證人即被害人陳伯安(見警礁偵卷,第15至16頁)、朱志明(見警礁偵卷,第46至48頁)、李秀惠(見警礁偵卷,第53至54頁)、郭虹妙(見他卷,第1至2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3年9月23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礁偵卷,第63至6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9月2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礁偵卷,第60至62頁)、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3年11月10日華宜存字第103466號函暨所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見103年度偵字第4752號卷,第17至19頁)、宜蘭大坡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03年度偵字第4752號卷,第21至22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礁偵卷,第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礁偵卷,第33頁、第49頁、第55頁;103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
3頁)各1份、存摺內頁影本各2份(見警礁偵卷,第24頁、第41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因遺失而遭他人使用云云。然查,個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為個人重要之物,且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存、提現金均為日常生活所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屬不可或缺。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悉取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可利用金融卡任意自金融帳戶內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於申領金融卡後,並未妥善保管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反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紙條上,並與金融卡併同存放,已與常情背道而馳,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0000000」等語(見警礁偵卷,第3頁),顯見被告平時即可銘記前述密碼無訛,要無再將上開金融卡密碼書寫在紙條上之理,俱徵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違乎常情,殊難盡信為真實。此外,就取得被告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從而,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交由該詐騙集團使用一情,堪以認定。被告猶執陳詞辯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因遺失而為他人使用云云,洵屬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三)復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是縱令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提供者智識暨社會經驗,一般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一節,理當有所預見。準此,本件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理當有所預見,猶執意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帳戶果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之用,亦非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為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因此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方式及金額│├──┼───┼──────────────────────┤│一│簡淑彬│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9月5日下午2時12分許,││││以電話向簡淑彬佯稱為其同學,並因需現金周轉而││││向簡淑彬借款,致簡淑彬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在高雄市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孟蘭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二│陳伯安│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9月6日下午2時11分許,││││以電話向陳伯安佯稱其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購物││││時,因購物系統出現問題導致12筆訂單,若欲解除││││訂單,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伯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8元至林孟蘭所有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三│李信宸│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9月6日下午2時23分許,││││以電話向李信宸佯稱其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購物││││時,因送貨人員誤將其帳號歸類為分期付款帳戶,││││可能會自其帳戶分12期扣款,會請銀行幫忙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嗣該詐欺集團所屬另1名成員以││││電話向李信宸佯稱係銀行人員,並稱若欲解除分期││││付款設定,須依其指示辦理云云,致李信宸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12元至林孟蘭所││││有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四│姜妍戎│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9月6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向姜妍戎佯稱其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購物時,││││因購物系統出現疏失,可能會自其帳戶連續扣款12││││期,嗣該詐欺集團所屬另1名成員以電話向姜妍戎││││佯稱若欲解除分期付款設定,須依其指示辦理云云││││,致姜妍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175號之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匯款6,01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萬3,015元)至林││││孟蘭所有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五│謝宛眞│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9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以電話向謝宛眞佯稱其在拍賣網站上購物時,因系││││統誤設為分期付款,可能會自其帳戶分12期扣款,││││會請銀行幫忙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嗣該詐欺集││││團所屬另1名成員以電話向謝宛眞佯稱係銀行人員││││,若欲解除分期付款設定,須依其指示辦理云云,││││致謝宛真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上之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自謝文得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2萬6,012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萬6,027元)至林孟蘭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六│朱志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9月6日下午4時47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以電話向朱志明佯稱其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購物時,因輸入扣款程序出現問題導致││││重複扣款,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取更正扣款程││││序云云,致朱志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在位於嘉義縣大林│○○○鎮○○街○○○○號之嘉義縣大林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6,387元至林孟蘭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七│李秀惠│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9月6日下午4時52分前之││││同日某時許,以電話向李秀惠佯稱其在拍賣網站上││││購物時,因誤設為分期付款,會請銀行幫忙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嗣該詐欺集團所屬另1名成員以││││電話向李秀惠佯稱係銀行人員,若欲解除分期付款││││設定,須依其指示辦理云云,致李秀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路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8,123元至林孟蘭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八│郭虹妙│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9月6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向郭虹妙佯稱其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購物時,││││因操作錯誤可能會自其帳戶分12期扣款,會請郵局││││人員幫忙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嗣該詐欺集團所││││屬另1名成員以打電話向郭虹妙佯稱係郵局人員,││││若欲解除分期付款設定,須依其指示辦理云云,致││││郭虹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11││││號之水碓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512元至││││林孟蘭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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