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72號聲請人 蔡榮泰 相對人 蔡佩勳
蔡素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蔡佩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蔡佩勳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蔡佩勳不服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9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且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蔡佩勳)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相對人蔡素杏部分,因毋擁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將其列入相對人請求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89,136元│由聲請人預納。│├─────────┼──────────┼──────────────────┤│證人旅費│500元│同上。│├─────────┼──────────┼──────────────────┤│第二審裁判費│733,704元│同上。│├─────────┼──────────┼──────────────────┤│合計│1,223,34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78,672元【即1,223,340元×4/5=978,6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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