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偉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
581號、第1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編號1、3、5所載(詳附表「主文」欄所示)。附表編號1、3、5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附表編號2、4、6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鄭智偉因缺錢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計劃騎乘機車搶奪他人之財物,惟因如騎乘自己之機車或向他人借用機車行搶,有可能經警方由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便計劃竊取他人機車,再利用騎乘竊得之機車搶奪,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鄭智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
4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興大路交岔路口之國立中興大學機車停車場,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 于秋芝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
㈡鄭智偉於竊得于秋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人著手行搶,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農會前,見 許秋萍 頸部戴有金項鍊1條,並騎乘電動車沿太平路往太平路678巷行駛,鄭智偉遂尾隨於後,待許秋萍於同日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太平路778巷與678巷口附近)靠近英全化工公司大門口,因車上所載之1包米掉落而欲停車撿拾之際,鄭智偉見此隨即騎乘機車上前自許秋萍左方徒手搶奪許秋萍頸部所戴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6,605元】得手,鄭智偉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再持該搶得之金項鍊1條向販毒者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上開竊得並用以行搶用之機車則停回原置放處,以躲避警方查緝。
㈢鄭智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4月
25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南門路交岔路口之國立中興大學內東側門機車停車場,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 曾汶雯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
㈣鄭智偉於竊得曾汶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至臺中市○里區○○○○路人著手行搶,於同日15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巷前,見 張素平 騎乘機車,頸部戴有金項鍊及珍珠項鍊各1條,遂尾隨於後,待尾隨張素平至巷內,見張素平停放機車準備買飲料之際,即騎乘機車上前從張素平身後徒手搶奪張素平頸部所戴之項鍊(價值約2萬8,000元)得手,鄭智偉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鄭智偉再持該搶得之項鍊向販毒者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上開竊得並用以行搶用之機車則棄置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
㈤鄭智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4月
23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中興大學機車停車場,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 蔡學承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
㈥鄭智偉於竊得蔡學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至臺中市○里區○○○○路人著手行搶,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里○街,見 黃氏燕 騎乘機車後搭載孩童,且頸部戴有金項鍊1條,遂尾隨於後,待同日時45分許,黃氏燕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前,鄭智偉即騎乘機車上前徒手搶奪黃氏燕頸部所戴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2萬元)得手,鄭智偉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再持該搶得之金項鍊向販毒者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上開竊得並用以行搶之機車則停回原置放處,以躲避警方查緝。
㈦嗣於104年4月28日12時27分、13時、13時15分許,警方至
鄭智偉位於臺中市○區○○○巷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鄭智偉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及鄭智偉搶奪時所穿著之衣服、褲子各1件、鞋子1雙、安全帽1頂,並由鄭智偉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街○○○巷○○號前,起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曾汶雯)。
二、案經許秋萍、曾汶雯、張素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鄭智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又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5幀、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27幀,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相機或錄影鏡頭攝錄之畫面,透過播放及讀取後,還原於照相紙或列印紙上,故相片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影片及照相中,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相片當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非出於任意性,復與下列所示證據相合,顯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㈠】第2至8頁、第15至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㈡】第1至5頁、104年度偵字第1158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㈠】第31至32頁、本院聲羈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45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秋萍、曾汶雯、張素平及證人即被害人于秋芝、黃氏燕、蔡學承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㈠第20至22頁、第23至24頁;警卷㈡第6至1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幀及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告搶奪被害人許秋萍之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㈠第9至14頁、第51至52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幀、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27幀、被告搶奪被害人黃氏燕之路線圖1份(見警卷㈡宗第34至58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搜索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見警卷㈠第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警卷㈡第26至28頁)存卷可佐,且有被告竊取機車時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被告搶奪時所穿著之衣服、褲子各1件、鞋子1雙、安全帽1頂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關於認定被告竊盜犯罪事實欄一、㈠、㈤所示機車之理由:㈠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
」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查本案被告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權源得如同所有人般使用被害人于秋芝、蔡學承之機車,此為被告所坦認,是以被告為至他處行搶之目的而擅自取用被害人機車,主觀上即有「不法意圖」,應屬明確。
㈡至於「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
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希望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實務、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而「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蓋「使用竊盜」對原管領支配之人的法益,仍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如使用竊盜期間,原管領支配之人無法使用該物之損害),僅因行為人自始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成為竊盜罪之例外,因此其認定之標準不宜過寬,更不宜單以行為人事後有將所竊之物歸於原位,逕認為「使用竊盜」,而忽略該行為對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合先敘明。
㈢衡之被告刻意騎用他人機車行搶之舉措觀察,其目的不無在
使辦案人員誤以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或持用人為搶奪罪犯嫌,而誤導偵辦方向,已就該物及其原權利人為攸關權益之行為,則自被告基於上開不法目的而啟動被害人于秋芝、蔡學承之機車開始騎用之時起,主觀上顯然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該機車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此再參之被告使用系爭機車之目的係在行搶,依一般常理常情,此非法使用目的,客觀上根本不可能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使用,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惟其在明知其情之狀況下,猶擅自騎用系爭機車並用以行搶,其情狀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被迫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豈能謂被告斯時並無以權利人自居之「所有意圖」存在,其理應明。
㈣是以被告雖於行搶之後,有將被害人于秋芝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被害人蔡學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騎回原處停放,惟依被告先後3次作案之手法均係於行搶前先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開啟他人機車電門之方式騎用他人機車,再騎乘該機車,至臺中市○○區○○里區○○○○路人著手行搶,其行竊之目的在避免自己之其他搶奪犯行曝露,且不無使人誤以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或持用人為竊嫌而誤導偵辦方向,既如前述,則其犯案後再將系爭機車騎回原處之舉,顯然亦應係在製造該重型機車並未失竊之假象,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且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以上開不法動機,竊取被害人于秋芝、蔡學承之機車,將該重型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竊盜犯罪即已既遂,縱被告事後將該機車騎回原處,亦核屬贓物之事實上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其竊盜犯罪之成立,遑論被告事後將該重型機車騎回原處,其是否意在歸還該重型機車,已屬有疑,且不無係將警方查證犯罪方向,誤導至系爭機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目的,自無足僅以被告事後有將系爭機車騎回原處之舉,即推認其主觀上並無所有之意圖,所為對法益之破壞性,亦與「使用竊盜」截然不同,並無同視之理。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㈥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所犯3次竊盜罪及3次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搶奪、強盜之前科,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於竊盜機車後,趁婦女騎乘機車不及防備之際,或於婦女騎乘機車下車撿拾掉落物品、停車準備買飲料之際,加以搶奪財物,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對危害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取之機車或於作案後已放回原處或由其帶同警方起獲,並已由被害人曾汶雯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36頁),至於被告搶得之項鍊均已用以向販毒者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㈡第
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5所示竊盜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2、4、6所示搶奪犯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HPR-213號、PVY-921號重型機車所使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爰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竊盜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衣服、褲子各1件、鞋子1雙、安全帽1頂雖均係被告搶奪時所穿戴之衣物,惟該扣案之衣服、褲子、鞋子僅係被告一般穿著之衣物,又騎機車依規定本即須戴安全帽,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搶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鄭智偉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一、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鄭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一、㈡│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3│如犯罪事實欄│鄭智偉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一、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4│如犯罪事實欄│鄭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一、㈣│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5│如犯罪事實欄│鄭智偉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一、㈤│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6│如犯罪事實欄│鄭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一、㈥│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