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餘股)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莊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莊林(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莊林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莊林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經通報列為失蹤人口,無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紀錄,無相關家屬戶籍資料,無出入境紀錄與死亡資料,失蹤已逾3年,為此聲請宣告莊林死亡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莊林於100年10月29日失蹤,迄今失蹤已逾3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戶口清查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殯葬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書函等件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莊林陳報其生存或知莊林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堪認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得於失蹤期滿後為死亡宣告。查莊林於100年10月29日失蹤,揆諸前開規定,計算其失蹤期間應適用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是以莊林計至103年10月29日失蹤屆滿3年,且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莊林陳報其生存,或知莊林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