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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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917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虞允文
被   告  李坤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係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台新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坤地於民國92年7月3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被告 潘采葳潘淑惠
為附卡人。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
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0年9月20日止(最後繳款截
止日為100年10月5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84,
141元(內含消費本金195,204元、利息88,937元)未按期給
付。按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
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又
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
語。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申請書、
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210元(第
一審裁判費3,090元,登報費1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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