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春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春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春吉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2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細故與鄰居 陳倩如陳泳辰 夫婦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手持水果刀1把朝陳倩如、陳泳辰揮舞,再向陳泳辰恫稱:「我敢給你死,你相不相信。」等語(台語),致陳倩如、陳泳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曾春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倩如、被害人陳泳辰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扣案物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扣案水果刀1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恫嚇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侵害數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理性溝通及自制,率爾以恐嚇方式宣洩個人不滿情緒,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理恐懼與不安,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扣案之水果刀1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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