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尚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尚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尚芳與 梁財銘 前係夫妻,莊尚芳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6月22日22時9分至20分止,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梁財銘住處,手持鍋子砸毀梁財銘所有裝設在上址之監視器2支,造成上開監視器鏡頭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梁財銘。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恣意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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