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國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國隆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國隆前因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以108年度智簡字第43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9年4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月至7月間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年、4年、3年8月、4年4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於110年4月1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前、後案之犯罪情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事由。又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即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