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2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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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3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二七號
上訴人喬興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民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旅費列報新台幣一、二○○、八五二元,經被上訴人以其未提示出差報告單與相關證明文件,而否准認列。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所援引適用之法規不當,顯屬違背法令云云,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狀陳內容與其在原審起訴狀之理由相同,僅一再述說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之理由,而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及提出關於其所指事實之必要證據,依據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