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酌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其中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且與在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之陳述內容相同,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應予補充)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係受不詳姓名乘客之囑代為搬運牛肉,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轉送本院併辦(94年度速偵字第255號)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
5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其所有於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毀損臺北市○○路臨644之7號 黃天助 住處之後門紗窗而侵入後,竊取合計新臺幣820元之硬幣、玉手鐲1只及藥酒4瓶,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部分,非但與本案之犯罪時間(民國92年12月24日)相距達1年5月,難認時間緊接,且犯罪手法迥異,亦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與本件竊盜犯行,自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英勇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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