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5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12月24日凌晨某時,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忠義市場」乙○○經營之第21號牛肉攤位,先將乙○○放置在攤位內冷凍櫃內之牛肉6箱、本地牛肉30台斤(價值共新臺幣三萬元)取出冷凍櫃外,嗣於當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其營業小客車進入市場內第21號攤位前,下車將原放置在冷凍櫃外之前開牛肉均搬至其營業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得手後旋即駕駛其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嗣乙○○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計程車司機,那天早上有客人叫伊到該市場去載東西,伊就帶著他過去,後來伊就到市場旁邊停在長榮路上,他就下去,叫伊等他一下,伊就開了行李箱拿水桶下來找水洗車,伊就在市場附近找水,那是黃昏市場伊住在附近,伊還蠻熟的,後來伊就找到水龍頭,提了一桶水到伊車子那邊去洗車,伊就在那邊擦車等他,大約有十幾分鐘,之後伊就抽煙等他,後來他就上車,要伊從長榮路到中華路繞市場一圈,要伊直接進去市場裡面帶東西,後來伊車子進來之後就在市場的攤子上有東西,伊就把它搬到車子的後行李箱,他就叫伊走,到環南市場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且經本院勘驗警
方所移送拷貝自現場CAMERA7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光碟片,勘驗結果為:該錄影畫面拍攝時間係92年12月24日5時30分44秒至32分15秒。錄影畫面開始,一輛計程車自畫面上方倒車進入畫面中央,之後該計程車又略開往左前停在掛有「牛肉」招牌的攤位前,於30分53秒時,車子停妥並打開後行李箱門。隨後被告自車內走出,走至前開攤位,拿取放置在攤位內(冷凍櫃前)之物品,搬至計程車後行李箱內,前後搬取計五次,之後於31分30秒時,被告打開冷凍櫃下層的門,之後至計程車旁,於31分37秒時將後行李箱門關上(之後一直到影片結束,前開冷凍櫃門均未再關上)。被告並未隨即上車,於31分44秒時,曾面向計程車後方(CAMERA7之鏡頭係位在計程車之正後方),被告於31分55秒時,上車關上車門,之後發動引擎,先倒車後再往前自畫面上方離開畫面。上開錄影畫面內,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自計程車下車或出現在計程車外,至於計程車內有無其他人則無法判斷,有本院94年1月24日筆錄可稽。
㈡又經本院傳喚本案承辦警員丙○○到庭,其稱曾在告訴人乙
○○報案後親自到該市場,由監視設備觀看過案發前後之監視錄影畫面,並證稱:「在5點30分44秒之前,我所看到的畫面沒有錄到任何人出現,在5點30分44秒之後才有錄到有人出現」(按指CAMERA7監視錄影器所拍之畫面),「(問:當天清晨5點到5點半之間,該市場內除了有錄到被告及被告計程車的影像外,有無錄到其他人,是否記得?)有,還有錄到清掃的人員,一個掃馬路的清潔人員,除了他之外,我確定沒有其他人」等語,是被告謂伊是計程車司機,當天是有一名乘客叫伊到該市場去載東西,乘客下車,叫伊等他一下,伊等了大約有十幾分鐘,後來乘客就上車,要伊直接進去市場裡面載東西,伊就把東西搬到計程車的後行李箱,乘客叫伊載到環南市場云云,顯非事實。
㈢況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計程車司機縱遇有乘客要求暫時下
車,要求計程車司機等候,通常計程車司機不會在等候之期間下車提著水桶找水及洗車,而縱使該乘客要求司機將物品搬至計程車後行李箱,亦極少見有乘客竟不下車搬運,僅由司機下車,一人分多次將大量物品搬至計程車後行李箱之情形,被告所辯殊違常情。尤其,依本院勘驗警方所移送拷貝自現場CAMERA7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光碟片所見,被告先後五次將放置在牛肉攤位(冷凍櫃前)之物品搬至計程車後行李箱內,之後於31分30秒時,被告打開冷凍櫃下層的門,之後至計程車旁,於31分37秒時將後行李箱門關上(之後一直到影片結束,前開冷凍櫃門均未再關上)。被告並未隨即上車,於31分44秒時,曾面向計程車後方(CAMERA7之鏡頭係位在計程車之正後方),被告於31分55秒時,上車關上車門,之後發動引擎,先倒車後再往前自畫面上方離開畫面,倘若被告所辯為真,為何其會有打開冷凍櫃下層的門之動作?而其自下車後至再上車之期間內,竟然未與其所謂之乘客有任何交談動作,所辯亦極不合常理。至於卷內警方所移送拷貝自現場其他監視錄影器所列印之靜態照片顯示,被告在5時25分26秒、5時27分38秒時均有出現在市場內走動,其中一張照片(5時25分26秒)明顯可見被告右手提著水桶,但查,上開照片顯示被告於5時30分44秒(即被告之計程車開至告訴人乙○○之牛肉攤位前之時間)的五分鐘前,尚且提著水桶在市場內走動,約於二分鐘後,被告亦仍在市場內走動,據此,被告謂:乘客下車叫伊等他一下,伊就開了行李箱拿水桶下來找水洗車,伊就在市場附近找水,後來伊提了一桶水到伊車子那邊去洗車,伊就在那邊擦車等乘客,大約有十幾分鐘,之後伊就抽煙等他,後來他就上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益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與犯罪後狡詞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千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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