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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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明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明和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6時11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之人行道上(近歸仁十三路),見車牌號碼000-**17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腳踏板上置有黑色安全帽1頂(AGVK6SMATTBLACK,全罩式,價值約新臺幣21,000元),竟為尋刺激,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 蔡政弦 所管領之上開安全帽得逞,並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蔡政弦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得張明和,張明和亦提出上開安全帽供員警查扣,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政弦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附卷可稽,以及黑色安全帽1頂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大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被害人已取回被竊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以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