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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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清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國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0號

  被   告 蔡清國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國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與建平八街口因紅燈右轉遭警方攔查,並於22日5時22分許,測得蔡清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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