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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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閔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569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76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閔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薛閔達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6時30分許至7時許止,飲用600毫升裝之玉山高粱酒半瓶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7時45分許,沿臺南市官田區嘉南農田水利會前之無名道路西向(往市道165線方向)行駛,駛至烏山頭13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下降,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不慎撞擊右側同向行駛之 溫福志 所駕自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57分許對薛閔達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薛閔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交易卷第125、193頁)。

 ㈡證人溫福志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警卷第19、21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警卷第27至31、37至42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傳媒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下降,不慎撞擊被害人所駕車輛,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 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193至194頁),暨考量被告前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偽造文書、肇事逃逸、傷害、竊盜、妨害名譽、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犯罪前科,並於113年8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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