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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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

受處分人 蔡承霖 住○○市○○區○○路00○0號

即受益人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 郭寶云 執行更生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受處分人就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與受益人、領取理賠紅利或到期領款、辦理保單借款(包括禁止自動墊繳保費約定)或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郭寶云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債務人於聲請前就原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要保人變更為長子即受處分人,變更之保單解約金金額高達新台幣157萬1,764元,屬於本條例第20條應撤銷行為,為確保將來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請求回覆原狀之執行,有實施保全處分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郭乃綾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1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2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3

新光人壽

AR00000000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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