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屋家2選任辯護人呂傳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之雙向六車道,由南崁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桃園市○○路○○○號前時,貿然行駛於內側車道,復未與併行車輛保持適當間隔,致右後側輪胎與同屬違規駛入中線車道,由 吳德育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德育重心失控倒地後,頭部撞擊地面受有外傷,顱內出血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駕駛之拖車雖與吳德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吳德育受傷死亡,但被告行駛內側車道,僅係單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秩序罰,而本件車禍究係可歸責於被告或被害人,難予究明,乃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本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認被告駕駛拖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駛於內側車道,復未與併行之車輛保持適當間隔,致其右後側輪胎與騎乘機車同屬違規駛入中線車道之吳德育發生碰撞,造成吳德育倒地受傷,顱內出血死亡。原判決雖以:本件肇事之被害人吳德育確因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嗣在被告之車輛及在被害人之機車、安全帽上所採集之樣本,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堪認定被告之車輛與被害人之機車有物理接觸之事實;再參酌證人 黃德倫 之證言,更足認被告所為未與被害人機車擦撞之辯解不足採信,認為被告之車輛與被害人之機車確有發生擦撞之情形(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行、第六頁第十七行、第八頁第七行至第八行、第九頁第三行至第四行)。但被告駕駛拖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僅係單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秩序罰,尚不得即認與刑事責任該當;且無法證明被告因違反與併行車輛保持適當之間隔,致發生車禍,故本件車禍究係可歸責於被告或可歸責於被害人,難予究明,乃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七行、第九頁第五行至第六行)。惟依卷內資料,本件肇事地點為雙向六線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查被告係駕駛OB─七六九號曳引車,牽引MQ─五○號拖車,有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一審卷第九十頁),該聯結車自屬大型汽車,依前揭規定,除於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本件被告係直行車,當時並無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情形,竟行駛於內側車道,顯然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縱被害人吳德育所騎乘之機車,亦違規駛入中線車道,而與有過失;但依首揭說明,被告必須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乃原審並未審酌上情,即逕謂本件車禍究係可歸責於被告或可歸責於被害人,難予究明,尚不可即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已嫌速斷。又被告倘能遵守交通法規,行駛於遵行之車道,是否即可避免本件碰撞,防止危險之發生?原審未予究明,即逕認被告之拖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僅係單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秩序罰,尚不得即認與刑事責任該當云云,亦有未合。上開事項,均與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關。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公訴人對於本件,雖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提起公訴;但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駕駛MQ─五○號拖車肇事。被告亦承認,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職業司機,持用「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當時係從中壢載運砂石欲往樹林,執行業務中(見相驗卷第三頁、第四頁;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第一四八頁;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而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範圍,尚有爭執者,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業已提出,如當事人已主張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者,即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號解釋參照)。檢察官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後不服該判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在上訴書明白表示:「被告係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應較一般駕駛人有更高之注意義務,……」(見原審卷第八頁)。檢察官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主張被告係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於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致人於死,則檢察官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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