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平股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明知」部分,應更正為「行使明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明知」部分之記載,茲發覺有誤,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上說明,自應更正為「行使明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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