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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