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除字第547號聲請人 許家澄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故將公示催告登載於新聞紙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利,否則不能認為有合法之公示催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35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所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付款人應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東分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357號公示催告卷宗可稽,然本院所為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將付款人誤載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亦將付款人誤載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06年7月18日太平洋日報乙紙在卷足憑。而票據之付款人有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其付款人既應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東分公司」,而與本院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聲請人嗣後登載於新聞紙所示此部分之記載有所不同,則其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難認同一,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未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果。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郭如君┌─────────────────────────────────────────┐│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或到││號││││新臺幣)││期日)│├─┼────┼─────────┼────┼─────┼─────┼───────┤│1│ 盧彤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未記載│12,580元│UA0000000│106年6月30日││││限公司士東分公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