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柏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葉柏宏(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前之104年10月30日另犯毀損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判處拘役50日,於106年8月8日確定,足見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因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遭判刑確定,其於緩刑前另犯
毀損罪,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乙情,此有前述2案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然觀諸本件相關二案,非但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以裁判日期為前、後案區分之標準)即毀損案件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50日之輕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自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至於前、後案之犯罪時間固然相近(104年10月30日犯毀損
罪、同年11月5日犯詐欺取財罪),然毀損及詐欺取財案件先後於105年1月12日、同年2月1日立案偵查,二項犯行均非在受偵查或判決宣告緩刑後所為,尚難認受刑人有輕視國家追訴犯罪之情,據此,自難單憑兩案犯罪時間相近乙節,即謂本件有撤銷緩刑而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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