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448號聲請人 吳佳蓉 相對人 江吳幸琴 關係人 江菁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江吳幸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佳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江菁華(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佳蓉為相對人江吳幸琴之女,相對人罹患失智等症,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江菁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間開始功能退化,出現記憶衰退、重複說話、反覆烹飪同樣料理等行為,經診斷為失智症。104年8月至106年3月期間白天安置在老人日問照護中心,自106年3月間出現行動困難,說話不清楚、語言不切題,無法辨認家人等情形。綜合相對人鑑定時之表現、臨床觀察及家人陳述,認為相對人精神障礙為失智症,引發其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受損,目前無法自理生活與無法回應他人意思之狀況,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應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相對人腦部病變恢復狀況停滯,依照年齡增加其病程進展有持續惡化之可能,有本院106年11月8日訊問筆錄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斟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其與關係人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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