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552號原告 王宗彥 被告 胡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3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宇辰明知己無資力付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間,接續向伊佯稱:願以每臺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價格,訂購CASIO廠牌之TR50型號數位相機共15臺(下稱本案相機)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先後於104年3月18日、19日及20日,在伊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附近之路口處交付本案相機予被告,而被告簽發總面額為525,000元本票共3紙予伊為對價;被告雖向伊陸續提出110,000元為清償,惟其仍致伊受有共計415,0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 劉嘉愷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胡宇辰應給付原告4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在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19號詐欺刑事案件審理中,曾於105年7月25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刑案所生之損害,嗣經本院在調解庭以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709號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及兩造同意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799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相關事實不再向對方為任何請求。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19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堪信為真。足見就本件起訴之前開事實曾經兩造調解成立,依上揭說明,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更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與前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相同,其訴已為既判力所及,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