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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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金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金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因另案通緝經警查獲,」之後更正為「經警徵得其同意,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0樓住居處搜索,當場主動交付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7支等物,旋即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勘驗筆錄1份。
3.被告柯金發於本院107年3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在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6年10月25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決處刑,仍不知悔改,復再將性質冏異之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7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上開審判筆錄第
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