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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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趙聿溱趙黛娣 代理人 林文凱 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就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公告之債權表,其上應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之債權。該公司催債人員曾透過電話通知伊,伊為其配偶之連帶保證人,應負擔相關債務,唯恐該筆債權未列入債權表中,導致未來於更生方案期間仍有債權糾紛,爰聲明異議,請本院協助查核等語。
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而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之申報。分別為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7條第5項所規定。又按,本條例所定之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此為同條例第14條第2項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院裁定債務人即異議人趙聿溱即趙黛娣自民國106年12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法院依債務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通知債權人,依本院於107年1月9日之公告,應於107年1月29日及107年2月18日前申報及補報債權,有本院開始生程序裁定(見本院卷第4頁)、通知函(見本院卷第7頁)及裁定開始生程序後之公告(見本院卷第6頁)附卷可稽。次查,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未載於債務人所提供之債權人清冊上,是本院無從通知其申報及補報債權。惟依前揭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上開公告最後揭示(即107年1月15日)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效力,是良京實業公司仍依上開公告之期間內申報及補報債權。又查,良京實業公司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及補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且其亦非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本院無從依前揭條例第第47條第5項規定,逕依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數額列入債權表。是以,債務人主張債權表應列入良京實業公司債權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原則上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債權人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依同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是以,若良京實業公司確有債權而未申報者,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仍應對其依更生條件履行債務,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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