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0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本院審酌被告甲○○前因侵占友人之自用小客車,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尚未執行,又再為本件犯行,未見悔悟,而侵占之物品價值雖非鉅,但其中包括被害人乙○○之多張證件,造成被害人極大困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4409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13日晚間10時許,騎乘機車至臺北縣新店市新店捷運站出口,與網友乙○○相約見面,因乙○○表示其母電催返家,乃請甲○○騎車搭載其回家,乙○○遂將其攜帶之皮包置放於甲○○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詞載乙○○至臺北縣新店市某處便利商店購買飲料,趁乙○○進入便利商店之際,旋即駛離該處,並將乙○○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內有眼鏡1付、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及SONY廠牌數位相機1台、現金新台幣600元等物)予以侵占入己,據為己有,嗣經乙○○催討未還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要約告訴││││人見面,嗣將告訴人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取走,皮包內之││││眼鏡盒、證件、提款卡及及錢包││││均已丟棄,但尚有新臺幣500元││││及SONY廠牌數位相機留存。│├──┼──────────┼──────────────┤│2│告訴人乙○○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劉名軒 之證言│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劉名軒使用,於97年12月13日││││曾借被告使用之事實。│├──┼──────────┼──────────────┤│4│證人 林宏元 於警詢中之│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由│││證言│證人林宏元申辦,借給劉名軒使││││用之事實。│├──┼──────────┼──────────────┤│5│證人 林俊廷 於警詢中之│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由│││證言│證人 林俊庭 申辦,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證明97年12月13日通聯紀錄及基│││電話之通聯紀錄│地台在臺北縣新店市之事實。│├──┼──────────┼──────────────┤│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證明97年12月13、14日通聯紀錄│││電話之通聯紀錄│、基地台在臺北縣新店市,以及││││於97年12月13日晚上9時50分許││││,被告與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於97年12月13日晚上11時52││││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再度通話之││││事實。│├──┼──────────┼──────────────┤│8│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綠│證明被告自95年起,即多次因侵│││表│占案件而經法院判決在案,本件││││侵占案件可認其具有主觀上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舒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