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90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華友訊聯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按月計收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計算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臺、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慶年 ,於民國98年7月23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戊○○,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24條、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華友訊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訊聯公司)於97年5月30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4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77%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清償或有票據退票並經催告等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華友訊聯公司於98年6月19日因存款不足而有退票情事,又自98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621,760元未清償。㈡被告華友訊聯公司於97年6月4日以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請領白金商務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白金商務卡供被告乙○○使用,依約被告乙○○得持商務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華友訊聯公司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應自當期結帳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及延滯第
1個月當月計收1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30
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華友訊聯公司自98年6月19日起有上開退票情事,依白金商務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其所負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8年7月累計滯欠款117,291元(其中本金116,379元)未給付。上開2筆欠款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商務卡使用契約、信用卡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㈢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商務卡申請書、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商務卡約定條款、連線作用通用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商務卡使用契約、信用卡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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