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九十八年度北交簡字第六一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家中,與友人飲用高粱酒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翌日(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旋於當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遭警攔下,經施以呼氣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九毫克,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攔停稽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生理平衡檢測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八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二點零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三點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闡釋綦詳。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九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酒後駕駛動力車輛之時間,係自九十八年三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起迄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等事實,業如上述,原判決認定係自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起迄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尚有違誤。又原審於科刑時,僅概述係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未敘明影響量刑輕重之上開各個審酌事項之具體內涵,即科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亦難謂妥適。是上訴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卻仍執意駕車上路,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酒後駕駛動力車輛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參酌其月收入約二萬元,且有殘障父親尚須扶養,並遭法院強制執行而扣押部分薪資,有戶籍謄本、殘障手冊、扣繳憑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附卷可稽,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幸未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林欣苑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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