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92、95年度毒偵字第983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2月2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34號,及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87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92年1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之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後,上開有期徒刑10月、1年經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單一犯意,自95年6月間某日時起,至96年1月3日中午止,在宜蘭縣蘇澳鎮馬賽地區朋友住處,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以注射針筒同時注入香菸後,以點燃香菸吸入煙霧之方式,平均1個月2至3次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其於95年8月10日、95年9月13日分別為警查獲後,並於95年8月10日晚間10時45分許、95年9月13日下午3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及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先後於95年8月10日晚間10時45分許、95年9月13日下午3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34號,及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87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強制戒治,而該次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1、2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定,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故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完畢後,其於出監後卻仍無法克制自己,再度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多次,顯見其確已吸食毒品成癮,已產生施用毒品之依賴性,被告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5年6月間某日時起,至95年9月13日下午3時5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日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上開時間外施用毒品之犯行,業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此部分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屬於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末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2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1年經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但未見成效,且因施用毒品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95年9月13日為警查獲後,扣得注射針筒1支、橡皮管1條,其中關於注射針筒部分,於警員保管過程中因職務調動而遺失,有警員偵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另扣案之橡皮管1條,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