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4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 楊秀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十分許,行經臺二○○○鄉○○○路段時,因「拆改排氣管製造噪音,測試值九十七dB(A)」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乾華派出所員警發現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引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引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六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駕駛自用車○三八○─EY號在臺北縣金山鄉被開罰單,原因是使用中車輛原地加速噪音超過規定分貝,現測值為九十七dB,但事後我查詢相關資料及法規,發現我的車屬於第三期環保,而其使用中車輛之原地噪音為九十六+五dB=一○一dB,當天現測值為九十七dB,並無造成違規,且舉發違反法條是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但經查詢資料我的車輛排氣管符合汽車設備變更項目且得不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臺二○○○鄉○○○路段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乾華派出所員警會同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攔查檢測受處分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現場檢測結果該車使用中噪音值為九十七dB(A),遭員警以受處分人有「拆改排氣管製造噪音,現測值九十七dB(A)」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受處分人雖辯以前揭情詞,惟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三條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附表所示,使用中車輛檢驗原地噪音之標準值,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檢驗值加五dB(A),所謂新車型審驗,係指各車型車輛於製造或進口後,銷售或使用前,對該車型噪音情形所為之審查檢驗,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則依受處分人所自陳,當日駕駛之車輛屬於第三期管制標準,則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附表所示,該車使用中車輛檢驗之原地噪音標準值,應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檢驗值加五dB(A),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出廠之國產車、裝船之進口車不能高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新車型審驗上限值,參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出廠審驗噪音值為八十七dB
(A),故使用中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應為九十二dB(A)【即八十七dB(A)加五dB(A)】,而該車經現場檢測結果噪音值為九十七dB(A),已超過該車型使用中噪音管制標準,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北縣警金交裁字第○九八○○一二四四六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十五頁參照),是以,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辯第三期管制標準使用中車輛之原地噪音上限值為一百零一dB(A)云云,尚屬誤會,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以外之方式造成噪音之事實,堪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引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引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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