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賴錦新
被 告 楊建明
楊茝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
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民
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楊茝彥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
分六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以九八年宜登字第○四四○四○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與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建明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建明前向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信信用卡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卻逾期未清償,嗣安信信
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9月18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98年5月31日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
,查被告楊建明自94年8月即未再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266,919元及利息未清償,詎被告楊建明違約
後明知積欠債務,為逃避債權人日後聲請強制執行,竟於
98年3月23日以98年3月13日有贈與關係,將坐落宜蘭縣○
○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下稱系爭土
地)贈與被告楊茝彥,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98年
宜登字第44040號收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已使被告楊建明之責任財產積
極減少,且被告楊建明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楊茝彥後,
其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楊建明其餘收入亦
不足以清償債務,依客觀情事判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無償行為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
之虞。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
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其他設定物權、免除債權等是)
,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
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
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
再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
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
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
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
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
,致生債務履行不能與困難之情形,顯然已有害及原告債
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一)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應
有部分6分之1,於98年3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8年3
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楊茝彥
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
之1,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98年宜登字第44040號收
件,於98年3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與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建明所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本件係屬有償行為云云,不足為據:
被告楊茝彥辯稱,於85年2月伊及伊妹妹( 楊桂英 )共有
之土地(同段783地號)向中國農民銀行抵押借款450萬元
給被告楊建明,當時被告楊建明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過戶
是由證人即代書 游名仁 所處理,被告楊建明曾應允系爭土
地要給與伊及伊妹妹以為抵償等語;被告楊建明則辯稱確
實為被告楊茝彥為伊償還債務,應該有6、7百萬元,包括
銀行及地下錢莊之欠款。被告楊茝彥及楊桂英乃以其等共
有土地設定抵押貸款為伊清償,伊遂把同段778地號土地
過戶予楊桂英之前夫 陳進坤 ,並將系爭土地過戶與被告楊
茝彥等語:惟查,被告楊茝彥所稱之借貸及以系爭土地為
抵償並無書面約定。至於證人游名仁僅係為被告楊茝彥向
農民銀行辦理貸款手續,金錢流向則不清楚,可見被告所
舉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款項係屬被告楊茝彥幫被告楊建明
代償,且無法證明係由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土地於97年底
即遭法院查封,在首拍之前債權人撤回執行,復於98年3
月間塗銷查封,被告楊建明即在98年3月以贈與理由移轉
與被告楊茝彥,在事隔13年之後才以系爭土地償還債務,
與經驗法則相悖。
2被告楊茝彥辯稱不知被告楊建明有債務云云,應非事實:
被告楊茝彥固稱不清楚被告楊建明有債務,惟自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得知系爭土地於97年12月11日即
遭法院查封,而於98年3月12日塗銷查封,可見被告楊建
明已經償還執行查封債權人。被告楊建明乃為逃避債務至
明,被告楊茝彥應知悉被告楊建明尚有其他借款。系爭土
地之其他共有人為被告楊建明親屬,兄弟姊妹均應知悉,
被告楊茝彥豈可能不知被告楊建明財務狀況?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楊茝彥則以:於85年間伊及伊妹妹(楊桂英)以其等
共有同段783地號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抵押借款450萬元為
被告楊建明清償二胎貸款,當時被告楊建明積欠地下錢莊
債務,伊跟楊桂英認被告楊建明財務有困難,遂先幫被告
楊建明還款,兄弟姊妹間借款本不會寫借據或書面資料,
僅為口頭約定,並約明將來再以被告楊建明名下土地移轉
。其後被告楊建明並未清償對伊之債務,同段778地號土
地於85年時已過戶與楊桂英前夫陳進坤名下,但伊部分一
直未辦理,直到98年間才將系爭土地過戶與伊,非無償贈
與,而係作為抵償之用。因想省下增值稅才以贈與為原因
辦理移轉登記。又查,伊不知被告楊建明尚有其他債務,
這是伊應得的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二)被告楊建明則以:伊債務確由被告楊茝彥為伊清償,應該
有6、7百萬元,包括銀行及地下錢莊欠款。被告楊茝彥和
楊桂英二人把其等所有同段783地號土地拿去中國農民銀
行設定抵押貸款為伊還錢,再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均由
游名仁所辦,伊有把同段778地號土地過戶與陳進坤,被
告楊茝彥則說以後再還,事隔多年後被告楊茝彥知道伊還
有債務後才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茲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建明前向安信信用卡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
卻逾期未清償,嗣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9月18日更名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8年5月31日與原告合併
,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被告楊建明自94年8月即未再繳款
,尚積欠本金266,919元及利息未清償,詎被告楊建明違
約後明知積欠債務,為逃避債權人日後聲請強制執行,竟
於98年3月13日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
部分6分之1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楊茝彥,並經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以98年宜登字第44040號收件於98年3月23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已使被告楊建明之積極財產減少,且被告楊建明將
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楊茝彥後,其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
財產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
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3月27
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
土地電傳資訊土地所有權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
全部○○○鄉○○段○○○○號暨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為證,且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於102年6月18日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
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核對無訛(
見卷第29頁以下)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於土地謄本上所登記之移轉原因為贈與,雖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因被告楊茝彥與楊桂英以其共有土地
(同段783地號)向中國農民銀行抵押借款450萬元為被告
楊建明償還二胎貸款及地下錢莊債務之抵償,實際上並非
無償贈與云云,惟就被告間所有權之移轉行為既登記為贈
與之無償行為,則其等間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事實上並非無
償行為即屬於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查,依
被告楊茝彥所提出中國農民銀還款資料以觀(參見卷第62
頁),僅有交易時間及金額,尚難認定被告楊茝彥係以自
己與楊桂英共有之土地抵押貸款且為被告楊建明清償債務
,復並以系爭土地抵償前開債務;且查,證人即代書游名
仁於本院亦僅證稱:「應該是被告要向農民銀行貸款,委
託我辦理手續,至於金錢流向我不清楚」等語(參見卷第
88頁),從而,證人無法證明被告楊茝彥確有為被告楊建
明代償債務;又被告楊建明雖抗辯當初把外面債務還清也
是證人幫伊辦的,伊有向證人借款2、3百萬元,向被告楊
茝彥借土地(指同段783地號土地)向農民銀行貸款,再
拿貸款所得金額返還證人等語,又改稱不是證人借伊2、3
百萬元等情,並經證人游名仁以:「並不是向我借2、3百
萬元,只是我聯絡二胎的金主與被告楊建明到我的事務所
,我幫他們做塗銷的手續。至於有關農民銀行貸款之事,
我沒有辦法將農民銀行與前面的這件事情關連,因為時間
太久了。」等語(參見卷第89頁),準此,仍無法證明被
告楊茝彥與楊桂英以共有土地抵押貸款係為被告楊建明清
償債務,復約明以系爭土地為抵償,基此,被告所為之抗
辯仍需以積極之事證以為證明,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被告辯稱其等間移轉所有權屬於有償行為,即屬
無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楊建明既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償贈與
被告楊茝彥,且其名下確實別無其他財產,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自
屬有害原告之債權甚明,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前述無償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楊茝彥塗銷該移轉登
記,自為法之所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
被告間前述無償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楊茝彥塗銷該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楊建明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3,3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87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