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14日17時4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金石文化廣場苗栗店」(下稱金石堂書店)內櫃台附近閱覽書籍,適乙○在櫃台結帳並與該店店長丁○○談話,甲○認為2人談話聲音過大,即上前勸告丁○○降低音量,甲○回座後不久,乙○離開櫃台行至甲○面前,引起甲○之不悅,認為乙○有意挑釁,2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後,甲○竟公然以「不要臉」、「不知羞恥」、「賤」等語接續辱罵乙○,又對乙○稱:「信不信我敢打你」,並舉起右手、作勢衝向乙○,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接獲乙○報案到場,將甲○帶回上開派出所後,甲○欲向乙○表示歉意,惟乙○拒絕接受,甲○心生不滿,遂另行起意,再次公然以上揭言語接續辱罵乙○。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戊○○、 黃雲 見製作
之職務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8頁),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審理卷第35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㈡乙○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審理卷第35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㈢乙○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見偵查卷第32至34頁),雖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亦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審理卷第35頁),惟前揭陳述既係乙○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且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於朗讀結文後具結以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客觀上其作成時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例外規定之適用,得為證據。
㈣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據檢
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第一次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以「不要臉」、「不知羞恥」、「賤」等語辱罵乙○(見審理卷第33至34、87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就被告此部
分犯罪事實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審理卷第66至67、70至71頁)。
⒊證人丁○○於審理中證陳:伊在櫃台與乙○談話時,被告
曾向伊反應聲音太大、可否小聲一點,伊道歉後被告即回座看書,乙○結帳後則將書籍暫放在櫃台,表示要再逛一下,不久伊就離開櫃台上樓休息、用餐,直到輾轉接獲員工電話通報才下樓,當時被告對著乙○大聲說話,乙○將手機舉到約嘴巴高度、遠遠對著被告,2人距離約1、2公尺等情(見審理卷第78至81頁)。
⒋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伊在店內整理書籍,聽到被告
大聲說話,才到櫃台,當時被告與乙○在對話,被告情緒有點激動,說話口氣很生氣,因店內有播放音樂,伊剛好在喇叭下面,聽不太清楚內容,但被告的語氣好像是在罵人的語氣,且好像有聽到「不要臉」,過程中伊有打電話找店長等情(見審理卷第82至85頁)。
⒌「不要臉」、「不知羞恥」、「賤」等語,依現今社會通
念,俱屬否定、貶損他人人格及聲譽之言語;金石堂書店於通常營業時間內,為一般公眾(消費者)均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故被告所為,實已足令不特定人共見共聞。是以,被告於上述時、地以上揭言語對乙○謾罵,無疑該當公然侮辱之行為。
⒍被告雖以:是乙○用睥睨、不屑的眼神,在伊面前晃來晃
去,故意挑釁,又一直尾隨糾纏,伊氣到受不了才罵乙○,但音量不大,別人應該聽不到等語置辯。惟查,證人丁○○已明確證稱乙○係金石堂書店常客,曾向該店訂書,當天結帳後表示要再看些書等情(見審理卷第78至79頁),證人丙○○並清楚證述目睹乙○離開櫃台後邊走邊翻書、看書之舉動(見審理卷第82、84頁),證人乙○則堅稱:被告前面有一根放書的柱子,伊看書過程難免經過被告面前,經過時只是看了被告一眼,沒有嘲笑的意思(見審理卷第69頁),綜核上情,尚難認定乙○行至被告面前意在挑釁,況即令乙○面對被告之時,確曾表現出輕蔑或使人不悅之態度,亦非被告得公然以上揭言語侮辱乙○之正當理由;而被告辱罵乙○之音量若僅不足以讓他人聽聞,在使用廣播系統播放音樂之環境中,豈有可能引起正在整理書籍之店員丙○○注意,為此走向櫃台關切,甚至認為事態嚴重,有必要打電話通知店長下樓處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然不足採憑。
⒎綜上各節所述,足認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乙○口角爭執過程中,曾對乙○稱:「信不信我敢打你」(見審理卷第34、87頁)。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對伊說「信不信
我敢打你」,並舉起右手作勢要朝伊撲過來,伊感覺害怕等情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3頁、審理卷第67、72頁)。
⒊證人丙○○於審理中明確證稱:當時被告情緒比較激動,
說話口氣很生氣,手好像有舉起來,感覺要衝又沒衝,乙○有稍微退後一下,2人有些要打起來的感覺等語(見審理卷第82至83、85頁)。
⒋被告雖辯稱:不記得是否有舉起拳頭,如果有也是被氣到
受不了順勢的動作,沒有恐嚇的意思,乙○也不會心生畏懼云云。然查,證人乙○、丙○○一致證陳被告有舉起手作勢衝向乙○之行為,已如前述,乙○身兼本案告訴人,與被告利害相反,其證詞之證明力固然較低,但丙○○不過係因在金石堂書店工作而偶然見聞本案經過,對其而言,被告與乙○均僅是工作場所之顧客,無須刻意偏袒任何一方,其證詞之公正性無庸置疑,自有極高之證據價值,丙○○指證之情節既與乙○所述相符,被告曾舉起右手作勢衝向乙○之事實,可以確認無訛;再者,被告始終供稱係因認為乙○一再糾纏,氣到受不了才有激烈之回應,則其當下行為之目的顯然在於嚇退乙○,使乙○感到畏懼而停止令被告不悅之舉動,焉能謂非基於恐嚇之故意?又乙○與被告素不相識,僅因疑似談話音量過大之微小糾紛,即在公共場所遭情緒激動之被告以憤怒之語氣持續加以辱罵,被告甚至揚言敢打人及擺出準備打人之舉拳前衝姿態,於此等情況下,乙○一時因害怕被告果真對其出手毆打而向後退卻,應合乎常情,是乙○所證被告上揭言語、動作令其心生畏懼乙節,當足採信,至於事後乙○未離開現場,並繼續以手機錄音存證,乃因被告未對其為進一步侵害之行為,且其先前已經報警,亦須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之故,不能以此論斷被告所為未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⒌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足認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㈢第二次公然侮辱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
證甚詳(見偵查卷第32頁、審理卷第67至68、73頁),核與證人即為被告製作筆錄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戊○○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審理卷第74、76至77頁)。
⒉「不要臉」、「不知羞恥」、「賤」等語,依現今社會通
念,俱屬否定、貶損他人人格及聲譽之言語;南苗派出所係警察機關之辦公場所,常有員警、民眾及經依法拘捕之人進出,且本案發生時,該派出所內除被告外,尚有乙○與戊○○、 黃盈星黃雲見 等員警在場(見審理卷第76頁、偵查卷第17頁),故被告所為,實已足令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準此,被告於上述時、地以上揭言語對乙○謾罵,無疑該當公然侮辱之行為。
⒊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在派出所時只有要求乙○不
可以拍攝其證件,並向乙○說對不起,沒有罵乙○,「不要臉」、「不知羞恥」等語是在陳述事實經過時說的等語。惟查,證人戊○○於審理中清楚指出:被告罵人的時間蠻久的,製作筆錄前、中、後都有,有在陳述,也有轉向朝著乙○的方向罵等情(見審理卷第74、76至77頁),倘被告係為說明案發過程而提及上揭侮辱言語內容,於製作筆錄前、中陳述即為已足,何須於筆錄製作完畢後仍反覆提起?且豈有不對著員警,反倒轉向對著乙○陳述之理?況戊○○亦證稱確有看到被告走到乙○面前說對不起,乙○說不接受(見審理卷第75頁),以被告認為乙○有錯在先,處於忿忿不平之心態,勉強嘗試釋出善意又遭拒絕之情況觀之,被告因此對於乙○之態度更感無法容忍,憤而再度以上揭言語辱罵乙○,實與經驗法則無悖而不難想見。是以,被告所辯在派出所未曾辱罵乙○乙節,應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亦已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金石堂書店公然侮辱乙○後,既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於在派出所接受調查時試圖向乙○道歉,被告先前之行為及犯意應已終止,其後因不滿乙○之態度而再次公然侮辱乙○,顯係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非先前行為之接續,公訴意旨認被告在派出所內之行為與在金石堂書店所為係接續關係,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2次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良好,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本無怨隙,卻於發生有關談話音量大小之輕微糾紛後,認為被害人有意挑釁,一時氣憤致情緒失控,在公眾均得自由出入之書店內,以上揭足以嚴重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語對被害人辱罵,復因被害人報警並持續使用手機錄音蒐證,以言語及動作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一度心生畏懼,為警逮捕至派出所後,又因道歉未被接受,憤而再次辱罵被害人,犯後否認犯行,曾試圖表示歉意,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再參酌被告之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且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佩儒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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