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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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原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006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清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即多次因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之)以98年度交簡字第683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本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不佳,卻仍不知悔改,再度縱意醉酒騎乘機車上路,本次已屬第4次因醉酒駕駛為警查獲構成刑事犯罪,其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36毫克。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更為曾經受罰之被告所知悉。又刑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後更提高刑度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在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幸此次未造成人員傷亡或他人財物之減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辯護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006號被告陳清祥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0路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祥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83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又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罰金14萬元,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1年5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飲酒駕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均不構成累犯)。陳清祥猶不知戒除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劣習,於103年11月1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參加喜宴,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發現酒氣濃厚,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施以酒測,測得陳清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清祥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呼氣酒精測定值表│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新北市政府警察│克。│││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陳清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檢察官何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雅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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