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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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有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437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第一審認罪協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102年度偵字第18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所定得以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有偉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3罪,於102年11月12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頁),檢察官乃於同日續行之簡式審判程序向原審法院聲請於法庭上進行協商程序,同日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合意,被告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刑度,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復陳稱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屬實(見原審卷第25頁),並經原審法院依法當庭告知上訴人認罪之罪名,及「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上訴人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法院如依協商程序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得上訴」等旨,並經被告表示充分了解原審法院所告知之事項,均據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且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均依法律規定,本案尚有公設辯護人在場介入協商程序,已充分保護被告之權益。原審依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核無違誤。又被告及檢察官並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本件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被告提起上訴,雖指稱:被告所犯罪行為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處重論刑,不應為一罪一罰之論處,被告對是項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應為重新量刑云云,洵無可採。本件原審協商判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之一,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得上訴。被告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