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KIMTUAN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KIMTUAN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EKIMTUAN(中文名: 黎金俊 )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4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路段20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陳○騏(95年3月生,年籍詳卷)坐在停放路旁腳踏車上,被告竟疏未注意,自後撞上該腳踏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黃政忠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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