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螢光筆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德村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號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之螢光筆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案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螢光筆1支,確屬被告所有,且係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82號卷第55至61頁、第81頁),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此屬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被告有罪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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