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秉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秉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部分補充「郭秉樺與『白豹』、『Mack』、『黑貓』及共同參與該次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郭秉樺並擔任取簿手角色,負責於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以領取被害人寄出內含金融卡等之包裹,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秉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觀諸線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詐騙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取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或利用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既明,甚且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結果,自為共同正犯。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等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均已載明上開部分事實,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110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白豹」、「Mack」、「黑貓」及共同參與該次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部分,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另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考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自述領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以3,00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61頁),獲告訴人諒解(見院卷第55頁),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又其係參與較末端領取帳戶資料之犯罪分工,按其情節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甫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先後各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規定相符,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給他一個機會等語(見院卷第55頁),是業已獲取告訴人諒解,顯見被告並非毫無悔悟之心;復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底層負責領取內含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獲利亦屬有限(詳後述),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犯行之罪質、告訴人受騙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現從事餐廳工作、時薪為177元(見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強制工作部分: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年輕智慮未周、涉世未深,致罹刑典,犯後已勇於面對,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全數賠償完畢,足認其甚有悔意,而獲告訴人諒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供稱,每次前往收取包裹,收一件就會有1,000元報酬,並自承本件有收取1,000元之報酬(見院卷第54頁),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3,000元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機(含SIM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合作金庫、中華郵政、台北富邦銀行之金融卡共5張,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其價值甚低,又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其金融帳戶之名義人得隨時辦理掛失、補發,且既經扣案,已不可能再供犯罪使用,沒收與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582號被告郭秉樺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5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秉樺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以每領取1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由自稱「白豹」之人介紹,加入自稱「Mack」、「黑貓」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 王蓓筠 佯稱兼職必須提供存簿及提款卡云云,致王蓓筠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7日上午11時56分許,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出,郭秉樺則依「Mack」之指示,於110年8月9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學央門市領取王蓓筠寄出內含金融卡等之包裹。
二、案經王蓓筠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加入車手集團,依綽號「白豹」之指示領取包裹,被告於110年8月9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學央門市領取包裹,包裹內有告訴人王蓓筠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富邦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之事實。2告訴人王蓓筠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富邦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5張等自被告處扣得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富邦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之事實。4被告與「Mack」、「黑貓」於通訊軟體Telegrem聯繫紀錄之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Mack」、「黑貓」之人聯繫,經其指示前往領取上開包裹之事實。
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觀諸線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詐騙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取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或利用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既明,甚且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結果,自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郭秉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白豹」、「Mack」、「黑貓」及共同參與該次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依前揭說明,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請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檢察官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佳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