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文
陳纓聖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 律師
朱祐慧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3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進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纓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進文為 吳麗花 (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歿)之配偶,陳纓聖為
吳麗花之女。吳進文前為進行證券投資,而委由吳麗花於95年4月14日向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申辦帳戶號碼14694號帳戶(下稱「吳麗花國票證券戶」)供其使用,並指定吳進文為「吳麗花國票證券戶」之全權代理人,而取得吳進文得以使用「吳麗花國票證券戶」,向國票公司為上市(櫃)、興櫃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等相關交易權限。吳麗花另於98年1月10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麗花新光銀行帳戶」)供吳進文使用,並指定「吳麗花新光銀行帳戶」作為「吳麗花國票證券戶」之有價證券交割款項之用,吳進文並因此取得「吳麗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㈡嗣吳麗花死亡後,吳進文及陳纓聖均明知本人一旦死亡,人
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理可言,故而吳進文對於「吳麗花國票證券戶」及「吳麗花新光銀行帳戶」之使用權限均當然歸於消滅, 詎渠 2人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吳進文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致電不知情之國票公司營業員 高昱萱 以「吳麗花國票證券戶」進行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交易,高昱萱則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系統,使用「吳麗花國票證券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之證券買進、賣出等交易內容之電磁紀錄向集中交易市場申報而行使之,使國票公司誤認係吳麗花委託吳進文進行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交易,俟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交易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價格成交,足生損害於吳進文、陳纓聖以外之吳麗花之其他繼承人及國票公司對於證券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俟上述證券交易款項於108年4月1日匯入「吳麗花新光銀行帳戶」後,再由吳進文及陳纓聖於同日某時,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龍山分行,由陳纓聖為吳麗花之代理人身分,填寫「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取款憑條」,並由吳進文交付「吳麗花新光銀行帳戶」之印章,再由陳纓聖於「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及「取款憑條」之存戶原留印鑑欄,盜蓋前揭吳麗花真正之印章而蓋用印文各1枚,並於「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上「匯款代理人」欄位填載陳纓聖之名,並指定將款項匯入陳纓聖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纓聖上海商銀帳戶」),而偽造完成「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取款憑條」後,一併持向新光銀行龍山分行承辦人員提領現金及匯款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陳纓聖受吳麗花委託自「吳麗花新光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並匯入「陳纓聖上海商銀帳戶」之意,使承辦人將「吳麗花新光銀行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匯入「陳纓聖上海商銀帳戶」,足生損害於吳進文、陳纓聖以外之吳麗花之其他繼承人及新光銀行對於金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吳進文、陳纓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陳纓元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戶籍謄本(除戶全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之病歷資料、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251817號函及函附病歷光碟、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市場推廣部特定投資人委託、成交明細表、「吳麗花新光銀行帳戶」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偽造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偽造之取款憑條、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31日國證經字第1090000532號函及函附該戶資料、交易相關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2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0468號函及函附吳麗花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吳進文致電委託不知情之高昱萱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以吳麗花名義出具之股票委託買進、賣出交易內容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吳麗花有委託高昱萱進行股票交易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網路交易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2人盜蓋「吳麗花」之印文,係偽造「新光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以吳麗花名義委託證券買進、賣出之交易內容之電磁紀錄及偽造「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後分別傳送以向不知情之集中交易市場、新光銀行龍山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就起訴書所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吳進文致電委託不知情之國票公司營業員高昱萱,使用「吳麗花國票證券戶」,於交易系統輸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名稱、代號、交易種類、張數、價格等交易內容之電磁紀錄以行使而進行證券交易,以供被告2人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㈥另被告2人所為,係基於一個處分「吳麗花國票證券戶」內之
證券後領取「吳麗花新光銀行帳戶」內證券交易款項之意思決定,而先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吳麗花逝世後,其遺產已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需有包括告訴人即吳麗花之子陳纓元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得處分「吳麗花國票證券戶」內股票及「吳麗花新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被告2人未循此正當途徑,而逕自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進行股票交易後並提領款項,足生損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國票公司對於證券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取款憑條
」之「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被告盜蓋真正吳麗花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因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2人盜用之吳麗花之印章1枚,係吳麗花交由被告吳進文
保管,是該印章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屬被告者,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委託股票買進、賣出交易內容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偽造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取款憑條」,固為被告2人犯本案所生之物,惟業經被告2人分別向集中交易市場傳送、新光銀行龍山分行承辦人員交付以行使後,均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股票名稱委託時間買賣別委託價格委託股數委託金額(新臺幣)成交時間成交價格成交股數成交金額2809京城銀109年3月28日中午12時53分許買31.601,000股3萬1,600元109年3月28日中午12時53分許31.601,000股3萬1,600元2845遠東銀同日下午1時23分許賣11.152萬1,000股23萬4,150元同日下午1時23分許11.152萬1,000股23萬4,150元5522遠雄同日下午1時23分許賣37.051萬股37萬500元同日下午1時23分許37.056,000股22萬2,300元同日下午1時23分許37.051,000股3萬7,050元同日下午1時24分許37.051,000股同上同日下午1時30分許37.152,000股7萬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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